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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02民初4025号

雷婷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婷;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4025号

原告:雷婷,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滨河新区

负责人:曹锋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婷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张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婷,被告阳光人保张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王海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阳光人寿金祥裕终身保险B款(万能型)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费用每年为6000元,保险单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保险内容包括重大疾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用。2018年12月15日,因原告资金紧张而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员工提示原告在宽限期60日内交纳保险费。2019年2月2日,也就是保险合同复效期内,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存入保险费6000元,但由于被告的失误导致原告保险费用没有扣划,直至2019年2月16日,被告提示因原告未交纳保险费用导致保险合同中止,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原告应在两年内申请复效。2019年2月27日,原告申请复效,被告无故拒绝。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阳光人保张掖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持的保险单因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约定交费日为每年12月15日,因原告交费账户余额不足,多处划转保费未能成功,保险合同于2019年2月16日效力中止,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原、被告未能就效力恢复达成一致意见,现保险合同已失效,无法继续履行;2.被保险人郭亮系原告丈夫,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4日因“肝硬变失代偿期、腹水、脾功能亢进、乙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前述疾病使保被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在收到原告复效申请后审慎核定,不同意其复效申请并明确予以拒绝,同时通知被保险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复效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其丈夫郭亮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阳光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B款(万能型)保险合同一份,险种为:阳光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B款(万能型)保险金额为15万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12万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B款保险金额为5万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A款保险金额为1万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住院费用医疗A款保险金额为6000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为5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每年6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2月15日,缴费时间为每年12月15日。保险合同保险费条款约定:投保人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当期保险费的,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宽限期间结束之后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零时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公司审核后作出是否复效的决定。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婷按约每年通过指定银行扣费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8年12月15日,因原告资金紧张未按时交纳保险费,被告提示原告在宽限期60日内应交纳保险费。2019年2月2日,原告雷婷在指定银行卡存入保险费60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扣划保险费,同年2月9日,系统自动扣除短信费3元,导致保险费余额不足无法扣划,后被告通知原告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合同中止期间为2019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被告以被保险人郭亮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4日因“肝硬变失代偿期、腹水、脾功能亢进、乙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住院治疗使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复效,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保险费划转记录、被保险人郭亮住院病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以被保险人郭亮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4日因“肝硬变失代偿期、腹水、脾功能亢进、乙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住院治疗使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而拒绝复效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保险人郭亮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4日因肝硬变失代偿期、腹水、脾功能亢进、乙型病毒性肝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非发生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郭亮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增加,因此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会增加被告的责任,被告阳光人保张掖支公司拒绝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缺乏正当性,且原告在宽限期内按约交纳保险费,因被告未及时扣划该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被告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雷婷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8026000057021668)合法有效,原告雷婷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按约定继续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丹

书 记 员  陈天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