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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03民初6017号

哈尔滨市君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唐哮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市君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唐哮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03民初6017号

原告:哈尔滨市君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阳街********。

法定代表人:赵月,职务总经理。

被告:唐哮海,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市君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越公司)与被告唐哮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哮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君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哮海偿还租金4150元及利息(以本金4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唐哮海承担。事实与理由:唐哮海于2018年2月11日在君越公司租赁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车牌照号黑A×××**,黑色),每日租金150元,2018年2月27日起租赁方式为月租,租金3000元/月。截至2018年9月14日累计拖欠租车费4150元。君越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唐哮海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哮海于2018年2月11日在君越公司租赁租赁车牌号为黑A×××**号黑色北京现代汽车一辆,日租金150元,2018年2月27日起租赁方式变更为月租,租金3000元/月。同时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押金、修理费等款项时需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计算方法为实际拖欠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时,法院判决承租方承担责任或违约的,出租方因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通信费、交通费等)均由承租方承担。2018年2月27日,因被告未能偿付租车金,原告取回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君越公司与被告唐哮海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君越公司主张的租车本金多少问题。根据租赁合同和验车单,确定唐哮海的租车起始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日租金150元,未约定租赁期间。庭审中君越公司自认,因唐哮海未能按期给付租车金,君越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取回租赁车辆,故唐哮海实际租车期限为2018年2月11日至2月27日,此期间产生租车费应为2400元、办理违章费用350元。至于君越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7月27日到8月27日欠我2000元,8月27日到9月14日欠我1800元,有个50元三分”,该微信记录与事实不符,君越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的释明,故本院对认定的租赁费用超过27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二是君越公司主张的租车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问题。君越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约定了被告拖欠租金需向原告方支付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因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故本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逾期支付租车费的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哮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君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50元;

二、被告唐哮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君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延付租金2750元的逾期损失(自2018年2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哮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