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86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何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招亮,男,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本人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确认的其有效的送达地址: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下渡头洋6排1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李招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招亮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53520.42元;
二、判令被告李招亮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5268.41元,本金罚息人民币391.62元,利息复利人民币122.11元(截至2018年8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8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和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53520.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5268.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59302.56元(截至2018年8月3日止);
三、判令如被告李招亮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H×××××,发动机号为0385818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招亮继续清偿;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招亮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招亮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10.0%,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H×××××,发动机号为0385818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4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招亮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李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李招亮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110.5263%,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自用购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李招亮同意将其所有的宝马牌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李招亮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息,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李招亮承担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合同“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本人”处、“丁方(抵押)为个人时)本人”处均有李招亮的签名,该签名为电子签名。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交《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以证明上述李招亮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该验证报告附录末尾载明其验证的电子签章中原始文档哈希值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始电子文档哈希值一致,可证明该李招亮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24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委托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向李招亮发放贷款17万元。同日李招亮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发动机号为0385818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该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李招亮自2018年4月24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8月3日止,李招亮尚拖欠借款本金153520.42元、利息5268.41元、本金罚息391.62元、利息复利122.11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李招亮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委托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向李招亮发放贷款后,李招亮未依约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上述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要求李招亮支付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李招亮自愿以其所有的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就该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3520.42元、利息5268.41元、本金罚息391.62元、利息复利122.11元。(上述的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3日,之后仍应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李招亮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对李招亮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发动机号为0385818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如果李招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3元,由李招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丹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