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823民初2651号

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823民初2651号 案由:保险纠纷 是否公开:公开 原告

原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860364138。

法定代表人:穆小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继,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鸿禧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125N。

主要

负责人:秦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系公司法务。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25490元、公证费400元,合计2589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 事实与理由 2019年4月23日4时48分,徐某某驾驶原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KXX**、豫H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郑三314省道马沟村口往东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绿化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豫HXX**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5日0时起至2019年9月4日24时止。 经原告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焦价事鉴字[2019]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H豫HXX**损失为2549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同时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需对豫HX豫HXX**查勘定损,为证明勘察过程的真实性,经原告申请,河南省武陟县公证处作出(2019)豫焦武证内民字第474号公证书。对该过程进行公证,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豫H**豫H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焦价事鉴字[2019]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与河南省武陟县公证处作出(2019)豫焦武证内民字第474号公证书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定豫HX**豫HXX**据,豫HXX**豫HX***549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490元。公证费4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5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平

法官助理 苗艳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