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2384号
原告:蒋淑侠,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周剑,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锋(系被告周剑侄子),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蒋淑侠与被告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淑侠、被告周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0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4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含本息),在中间人李传林的见证下被告写下借条,承诺短期内偿还欠款,但截止到2019年4月4日,被告并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剑辩称,借款金额并非4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94000元。要求原告出具相关的银行流水。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对该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给付现金、转账方式,给付周雪锋或被告周剑,计246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无异议。另2017年9月,被告周剑通过李传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临时有事,将现金10万元交给李传林,由李传林转交给被告周剑,当日,周剑向李传林出具借条,后李传林将周剑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蒋淑侠,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46000元,后被告周剑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所有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淑侠女士肆拾万元整(含本息)在近期偿还。借款人周剑2018年6月26日之前借条作废,借款已清,以此条为准。”该借条中含有借款本金346000元及利息5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计向原告借款本金346000元,2018年6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含本息)的借条,经计算该40万元中含有的利息54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40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后期借款本金没有约定利率如何计算,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后期借款本金的借条中约定“在近期内偿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本院裁量“近期”确定为三个月,即该借款于2018年9月25日到期,被告周剑应当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蒋淑侠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淑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4月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周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