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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特71号

连云港小白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张明明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连云港小白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特71号

申请人:连云港小白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66号君越财富广场6号楼301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颜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张明明,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申请人连云港小白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明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58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连云港小白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曾个人帮忙到公司做事,工资由申请人员工张长林个人发放,后申请人多次催促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583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明明辩称:申请人诉称并非事实,其入职申请人处工作并非帮忙,而是工作,工资亦由申请人员工发放,但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申请人以不签劳动合同不发工资要挟,其在申请人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58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连云港小白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明明工资5432元、二倍工资24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元,合计10870元。仲裁裁决后,连云港小白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之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结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辩主张及依据,申请人申请撤销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583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连云港小白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小白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姣

审判员  戴立国

审判员  黄文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