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181民初811号
原告:刘宝文,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委宣传部干部,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康,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志珍,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西曲矿选煤厂退休职工,现住古交市。
被告:杨莲英,女,193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交市。(系被告贾志珍的婆婆)
被告:刘晶,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古交市。(系被告贾志珍的女儿)
被告:刘泽田,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南昌科技学院学生,现住古交市。(系被告贾志珍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文与被告贾志珍、刘泽田、刘晶、杨莲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宝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康、张瑾与被告贾志珍、被告刘泽田、刘晶、杨莲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文诉称,2010年7、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刘峰卿(被告贾志珍的配偶、被告杨莲英的儿子、被告刘晶和刘泽田的父亲)达成了买卖太原市开化寺南街金地国际公馆小区第一幢11层08号房屋的口头协议。原告刘宝文于2010年8月6日,将三十万元购房款足额交给了刘峰卿,刘峰卿给原告刘宝文写下了收款条。该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刘宝文先生购我金地公馆拾壹层捌号房款叁拾万元整;刘宝文先生一次性全部付清购我金地公馆拾壹层捌号的房款总价叁拾万元整,因产权证正在办理期间,到时本人全力配合办理过户给刘宝文先生。落款为卖房人刘峰卿、收款人刘峰卿。”刘峰卿于收款后当日将太原市开化寺南街金地国际公馆小区第一幢11层08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宝文,原告刘宝文居住至今。原告刘宝文近期得知刘峰卿已于2014年去世,而四被告作为刘峰卿的继承人,拒不承认原告与刘峰卿达成的买卖前述房产的客观事实,且多次无理取闹,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909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志珍、刘泽田、刘晶、杨莲英辩称,原告刘宝文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8年9月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以原告刘宝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刘峰卿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刘宝文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宝文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有驳回了刘宝文的上诉请求。本案与(2018)晋0181民初1398号相比:当事人完全相同,原被告身份地位一致;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诉讼请求,在前述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而本案中,原告又诉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前述中就是因原告支付房款的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而在本案中,原告又请求退还购房款,显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交付房款证据不足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部分陈述刘宝文近期得知刘峰卿于2014年去世,2015年起诉的时候已经通知过刘宝文应诉,刘宝文提出回避申请,就再不露面,那时候刘宝文已得知刘峰卿去世,不是近期才得知。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刘宝文提供的证据有:1、刘宝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四被告常住人口的基本信息。3、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5、刘峰卿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复印件一份。6、刘峰卿与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7、山西省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复印件一份。8、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9、太原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业主服务指南、金地家园国际公馆客户装修手册、刘峰卿与该公司签订的装修管理进场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施工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装修保证书、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10、刘峰卿与高锦飞签订的太原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1、太原金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煤气卡一张、电卡一张、刘峰卿2007年8月31日交的电梯费收据一张、暖气费收据一张,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的收据一张、物业收相关费用的明细单、刘峰卿收了房款后,给刘宝文转来的交按揭款的票据十六张、交物业的电梯费、物业费票据十张。1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贾志珍、刘泽田、刘晶、杨莲英对原告刘宝文提供的刘宝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常住人口的基本信息、刘峰卿与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山西省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复印件一份、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太原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业主服务指南、金地家园国际公馆客户装修手册、刘峰卿与该公司签订的装修管理进场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施工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装修保证书、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刘峰卿与高锦飞签订的太原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均认可。对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认为不能证明购房行为已经发生,也不能证明原告向刘峰卿支付过30万元的购房款。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认为不能证明李淑英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对收款条不予认可,现在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贾志珍偿还贷款,也没有转账记录予以向印证。对太原金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煤气卡一张、电卡一张、刘峰卿2007年8月31日交的电梯费收据一张、暖气费收据一张,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的收据一张、物业收相关费用的明细单、刘峰卿收了房款后,给刘宝文转来的交按揭款的票据十六张、交物业的电梯费、物业费票据十张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买卖。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检材中的样本无法证明系刘峰卿书写。被告贾志珍、刘泽田、刘晶、杨莲英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验房通知书。3、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证明。4、公证书。5、迎泽区法院的送达视频资料光盘。6、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7、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书。8、按揭贷款还款计划。原告刘宝文对被告贾志珍、刘泽田、刘晶、杨莲英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验房通知书、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证明、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迎泽区法院的送达视频资料光盘、按揭贷款还款计划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志珍与刘峰卿于1994年1月2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杨莲英系刘峰卿之母。被告刘晶系刘峰卿之女,被告刘泽田系被告贾志珍与刘峰卿之子。刘峰卿于2005年10月28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太原市开化寺南街金地国际公馆小区第一幢11层08号房屋,刘峰卿于2005年12月21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7年刘峰卿与金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收取该房屋并办理了装修手续。2010年8月6日刘峰卿与原告刘宝文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由原告刘宝文书写并签名出具了收款条。刘峰卿于2014年5月3日死亡。
本院认为,刘峰卿系太原市开化寺南街金地国际公馆小区第******房屋的购买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涉案房屋系刘峰卿婚后购买,虽然购买时并未通知被告贾志珍,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署被告贾志珍的名字,但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刘峰卿与被告贾志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峰卿在未取得贾志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置涉案房产,明显不当,在被告贾志珍不予追认的情况,刘峰卿处置涉案房屋的行为明显无效。被告贾志珍、刘泽田、刘晶、杨莲英虽然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但(2018)晋0181民初1306号案件原告刘宝文主张系确认之诉。本案系给付之诉,诉讼请求不同,且不会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庭审中原告刘宝文出具的收款条与刘峰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样本,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同一人书写,被告虽然对鉴定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收款条系刘峰卿书写。结合原告刘宝文提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刘峰卿收取了原告刘宝文3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刘峰卿死亡后,四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返还原告刘宝文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被告贾志珍应当承担八分之五的归还责任,被告刘泽田、刘晶、杨莲英各自负担八分之一的归还责任。原告刘宝文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志珍、刘泽田、刘晶、杨莲英返还原告刘宝文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159095.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贾志珍、刘泽田、刘晶、杨莲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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