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02民初6214号
原告:榆林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061928259Q。
法定代表人:刘统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振强,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榆林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振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华、被告高振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费2715元、电梯费900元、公摊水费292元、公摊电费238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取暖费3862元,共计80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产生的逾期滞纳金共计9370.0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陕西德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德通银沙华庭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并委托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物业服务管理费住宅按照每月每平米1元计算、电梯费住宅按照每月每平米0.14元、二楼每月每平米0.28元、从二层开始每增高一层每月每平米增加0.02元;公摊水费0.11元/立方米、公摊电费0.09/千瓦时、取暖费按照住宅每月每平米3元。逾期滞纳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高振强居住的楼层为1号楼三单元502室,面积为110.371㎡,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物业费2715元、电梯费900元、公摊水费292元、公摊电费238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取暖费3862元,共计8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高振强辩称:原告所述拖欠费用8007元属实;原告在2015年交房后,被告有两年时间未居住,属于空置房,所以这两年物业所有的收费应当以空置房计算,而不是全额缴纳;电梯收费标准也不能以房屋面积来计算;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出现多处裂缝,物业公司及开发商一直无人处理;且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小区管理杂乱,未能尽到物业公司的职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照片两张、收取物业相关费用通知,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业主手册、入住确认单、收房查验单、业主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费2715元、电梯费900元、公摊水费292元、公摊电费238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取暖费3862元,共计8007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供用热力合同、收费标准工时照片,能够证明陕西德通置业有点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物业费、电梯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进行约定,该小区由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暖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振强作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庭审中,被告对拖欠费用800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房屋在2015年至2017年属于空置房,应当按照空置房计算,且涉案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物业公司及开发商一直无人处理,小区物业服务也不到位,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费2715元、电梯费900元、公摊水费292元、公摊电费238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取暖费3862元,共计8007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以上费用为此产生的逾期滞纳金共计9370.05元,经审查,该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应调整为所欠物业费用的5%较为合理,即为400元(8007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振强支付原告榆林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费2715元、电梯费900元、公摊水费292元、公摊电费238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取暖费3862元,共计80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元,共计8407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榆林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高振强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晶   
二○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    20190802621477691610800061928259199210141502XXXXXXXXXXXXXXXXXX20195151201741201933127159002922382016111201733120171112018321386280072937005320153110201531202522810140280020110093150211037120174120193312715900292238201611120173312017111201832138628007800720152017412019331271590029223820161112017331201711120183213862800780072015201720174120193312715900292238201611120173312017111201832138628007937005540080075201741201933127159002922382016111201733120171112018321386280074008407120625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