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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3民初4323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432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伟,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苏丽,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孙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刘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207480.71元(包括:代偿本金1179000元 、代偿利息26784.79 元、代偿罚息1695.92 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234.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7385.66元(滞纳金以代偿金额1207480.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照每日0.063%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12月7日,实际主张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幢XX号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孙伟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昆明路支行”)签订编号为【DY20180715002030-00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光大银行昆明路支行向被告出借1179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系此笔借款保证保险人。此后,光大银行昆明路支行按约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179000元,但被告自2018年8月24日即停止向光大银行昆明路支行还款,依照主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若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3日向光大银行昆明路支行进行了理赔,其中代偿本金1179000元 、代偿利息26784.79 元、代偿罚息1695.92 元,代偿金额共计1207480.71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自2018年8月24日被告停止向光大银行昆明路支行还款,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代偿全部金额,被告应支付逾期保险费5234.76元。同时,被告应自原告履行理赔责任之日起,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自2018年11月11起至2018年12月17日,以代偿金额1207480.71元为基数,被告应支付代偿滞纳金共计27385.66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幢XX号房产设定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灞桥区字第XX】。原告在承担理赔责任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和光大银行昆明路支行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原告取得出借人对被告欠款的追偿权,并享有其抵押物处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对被告享有代偿金求偿权,对被告抵押房产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后,曾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依约履行,现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伟、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孙伟(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出借人)签订编号为【DY20180715002030-001】的《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 乙方(借款人)孙伟,借款金额1179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及本息偿还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放款条件之一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以借款人或其指定的受让人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为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任何债务到期应付之日,或出借人依约宣布全部借款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任何应还金额的。第二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10、乙方确认并知悉,若本合同项下贷款已投保保证保险的,则乙方确认在保险人向甲方进行实际赔付后,出借人在赔付范围内的违约贷款债权均相应转让至保险人,保险人可依据有关赔付证明直接向乙方主张追索(该等赔付证明即视为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且无需出借人进一步确认)。14、关于保证保险,①甲方在发放每笔借款前,乙方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足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甲方,保险期间自所对应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由乙方承担。②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甲方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并行使甲方对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的范围包括甲方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乙方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的由甲方转让至保险人。第三条其他规定4、若乙方违约,出借人有权采取下列补救措施 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同日,被告孙伟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人)孙伟、乙方(抵押权人)平安财险公司,孙伟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幢XX号房产为乙方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灞桥区XX】担保债权人在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6年10月28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就债务人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例如债权人依据保险法在承担保证保险赔付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索权或代位求偿权)。抵押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6年10月28日。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686000元。2018年7月24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陕(2018)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81408号),抵押权人为平安财产公司,义务人为孙伟,担保债权的数额1686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26年10月28日。另查,2018年7月20日,孙伟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双方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孙伟,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保险金额为1296900元,保险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保费费率为0.12%。特别约定: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 再查,2018年7月24日,光大银行昆明路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2018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昆明路支行代偿金额共计1207480.71元,其中代偿本金1179000元 、代偿利息26784.79 元、代偿罚息1695.92 元。又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0日被告苏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载明此债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共同偿还。本案审理中,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陕0103民初43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孙伟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幢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灞桥区XX】,平安财险公司支出保险费405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最高额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回单凭证、还款明细、结婚证、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经营保证保险的合法经营资质,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孙伟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孙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本案原告即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昆明路支行进行了理赔,现平安财险公司起诉要求孙伟支付代偿款1207480.71、支付保险费5234.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孙伟未能在原告理赔后偿还相应理赔款,依约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理赔当日开始以理赔金额1207480.7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63%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就本案抵押房屋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关于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于法不悖,亦予支持。被告孙伟、苏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207480.71元(其中代偿本金1179000元 、代偿利息26784.79 元、代偿罚息1695.92 元)。

二、被告孙伟、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5234.76元。

三、被告孙伟、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代偿金额1207480.7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3%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孙伟、苏丽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孙伟、苏丽抵押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幢XX号房产的处分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处分后,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伟、苏丽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伟、苏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伟、苏丽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5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050元,由被告孙伟、苏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曼莉

审 判 员  蒲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