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行终3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车勇,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赏超,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汉超,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惠强,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保中,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德雄,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富勇,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郁君,男,193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惠奎,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伟林,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丽林,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锐坤,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贵原,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贵林,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日荣,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日炎,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诉讼代表人:车勇,基本情况见上。
诉讼代表人:陆保中,基本情况见上。
诉讼代表人:姚贵林,基本情况见上。
诉讼代表人:李日荣,基本情况见上。 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艳姝,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北门街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唐明,县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容县石头镇石头圩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森,镇长。 上诉人车勇、黄赏超、陆汉超、陆惠强、陆保中、陆德雄、姚富勇、叶郁君、易惠奎、甘伟林、覃丽林、覃锐坤、姚贵原、姚贵林、李日荣、李日炎(以下简称车勇等16人)因与被上诉人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容县政府)、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头镇政府)确认征地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车勇等16人分别属于容县石头镇石头村圩二、圩三、圩四、圩七村民小组的村民。2015年8月27日容县政府作出容政函〔2015〕12号《容县人民政府关于拟征收石头镇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的公告》,拟征收位于石头镇石头村涉及石头村圩二、圩三、圩四、圩五、圩六、圩七、旺沙一、旺沙二、六马一、六马二、六马三组和石头村委会的集体土地面积22.3088公顷,作为石头镇农民创业集聚区农林产品批发(零售)园区项目建设商服用地。2016年7月20日,容县政府组织实施征地的机构张贴《关于圩尾垌征地范围内耕地停止耕种的通知》,并于2016年8月3日组织人员到圩尾垌用推土机推毁清理车勇等村民种植的作物,石头镇政府予以协助和配合,车勇等16人对容县政府当时实施的行为拍了照片和拍摄了视频。201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作出桂政办发〔2016〕1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第二批增补计划的通知》,将该项目命名为“容县特色名镇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10月28日广西区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6)5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容县2016年第四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将上述拟征收土地中的6.3083公顷(水田3.4978公顷、果园1.8009公顷、农村道路0.0436公顷、沟渠0.0544公顷、田坎0.2330公顷、建设用地0.6786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容县2016年第四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同年11月1日,容县政府作出容政土〔2016〕25号《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容县2016年第四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上述被批准征收的6.3083公顷土地分为1地块、2地块予以公告,其中:1地块涉及圩二、三、四、七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地块涉及圩六村民小组集体土地;11月7日,容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容县国土局)作出容国土资公〔2016〕3号《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容县2016年第四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1月21日,容县政府作出容政函〔2016〕145号《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容县2016年第四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容县2016年第四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此后,车勇等16人认为容县政府、石头镇政府强行推毁其承包的土地,毁坏了其种植的农作物,未经法定程序进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违法的行为,遂于2018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车勇等16人所诉的行为是2016年8月3日实施的行政行为,当时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发生,但车勇等16人于2018年7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车勇等16人的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车勇等16人的起诉本不应予立案,由于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车勇等16人的起诉。 上诉人车勇等16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起诉期限不应从2016年8月3日开始计算。被诉行政行为发生时,车勇等16人并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直到2018年容县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才根据公告将容县政府作为第一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推地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3日,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即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一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2016年8月3日容县政府组织实施的行为,车勇等16人于2018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016年8月3日被诉行政行为实施时车勇等16人已知情,则起诉期限自此时起算,至2018年7月22日车勇等16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且车勇等16人并无证据证实其起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鉴于在实施被诉行政行为前,容县政府已进行征地预公告,且由组织实施征地的机构张贴征地范围内耕地停止耕种的通知,车勇等16人在被诉行政行为实施现场,一审裁定自被诉行政行为实施之日起算本案起诉期限并无不当,车勇等16人主张起诉期限自2018年起算,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车勇等16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车勇等16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 东
审 判 员 梁冬云
审 判 员 禤柔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生智
书 记 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本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