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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024民初232号

汪正怀与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4
所属地区
乌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正怀;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024民初232号 原告汪正怀,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男,1980年7月2日出生,现住乌恰县。 原告汪正怀诉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正怀诉称,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春节前(实际为2018年2月16日)支付欠付原告的80000元,并约定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与敬永茂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在乌恰县乌鲁克恰提乡承揽工程,与敬永茂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汪正怀所有的装载机,约定每月租赁费2万元,租赁期2个月。在车辆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与原告汪正怀协商购买汪正怀的装载机,汪正怀同意向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出售装载机,双方结清18000元的租赁费后,汪正怀以80000元的价格将出租给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的装载机出售给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2017年12月6日,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向原告汪正怀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汪正怀的98000元装载机钱已支付18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汪正怀银行卡。出具欠条当日约定,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与敬永茂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解除。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向原告汪正怀发出要约,表示愿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汪正怀的装载机,原告汪正怀接受要约,承诺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装载机,至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汪正怀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就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汪正怀要求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正怀欠款8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吐合提巴格库孜巴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雯

审 判 员 古丽米拉阿不都如苏

人民陪审员 吾肉孜阿不都克里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