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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111号

王建辉与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1-09-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辉;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111号

原告:王建辉,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镇北街,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元,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街居委会滨河小区B区A座商住楼-商厅-3号厅(门牌号5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波,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迎宾东街建工局综合楼1号楼4单元413室,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诺敏北路与郭博勒东街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局长。

原告王建辉与被告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建公司)、第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莫旗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元、刘超,被告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莫旗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赤建公司与第三人莫旗运输局签订关于莫旗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是借用被告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4351571元。原告按协议工期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款己经全部拨付,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工程余款300000元,由被告挪用至今未给付原告。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赤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工程款300000元确实转到公司账户。莫旗运输局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莫旗运输局。证明:

一、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351571元;

二、涉案工程是第三人莫旗运输局与被告赤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原告在莫旗运输局调取的涉案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已加盖公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完税发票一枚,原告调取于莫旗运输局(复印件,已加盖公章)。证明:

一、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代被告赤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按照工程总价款4351571元缴纳相关税费;

二、该证据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国库集中支付报账汇总单两页、收据一页、项目工程明细表两页(复印件),证明:

一、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合同进行施工;

二、交通局对涉案尾款300000元拨付到被告赤建公司在莫旗的临时账户中,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5、短信聊天记录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委托前妻打入宋长国农村信用社70000元管理费,并且当时经理宋长国已经认可收到管理费。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赤建公司、第三人莫旗运输局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因被告方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赤建公司与第三人莫旗运输局签订关于莫旗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4351571元。原告按协议工期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款己经全部拨付,工程余款300000元由发包方莫旗运输局转给赤建公司账户,原告向被告赤建公司索要此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赤建公司承建的莫旗街巷硬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第三人莫旗交通局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于本案原告方,剩余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也已转入被告赤建公司指定账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本案被告无异议。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至今,原告已经将工程税费及管理费全部结清。被告赤建公司应积极主动的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其推拖不履行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迟延给付,确系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弥补原告的损失,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建辉工程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00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超群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