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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04民初2174号

陈艳丽与秦汉新城秦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9-1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陈艳丽;秦汉新城秦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404民初217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路XX城。

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716.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964.72元。2、 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其亲属通过购票在被告经营的 “某某游乐大世界”消费,由于地面湿滑和地面不平整,当水浪冲上来时将原告击倒在地,导致原告左手腕受伤。原告被送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科雷氏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8971.42元,医保报销12254.7元,原告支付6716.7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18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派人来医院探望,但双方的赔偿事宜经消费者协会多次调解无效。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并应履行其相应管理职责,由于被告的管理疏忽等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前一天, 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在值班,第二天有一个男孩过来说他母亲前一天在我们经营的游乐场摔伤了,游乐场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第三人对原告诉称事故的真实性无有异议。2、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3、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伤亡产生的损失应首先区分第三者自身过错和被保险人的过错,第三者依据自身的过错程度自行承担过错范围内的事故损失,被保险人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险种只转化被保险人基于其过错应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责任,第三者基于自身过错应承担的事故损失不在本险种保证之列。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与第三人就保险理赔达成协议,同意正常病保审核后50%报,一次结案,第三人已将保险赔款6455.45元支付给被告。第三人认为,该赔偿协议系保险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效力。无论本诉中法院最终如何划分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损失的各自过错程度,无论最终认定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何,被告就本次事故以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已获赔的情况下,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高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赔偿协议金额,第三人也不应在合法有效协议确定的保险赔偿金额之外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因本次事故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小于赔偿协议确定的金额,第三人已经支付的赔款也不会依据判决内容要求被告退还差额。综上,第三人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与其儿子杜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儿媳冀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和孙子杜某某购票在被告经营的 “某某游乐大世界(位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辖区XX大道与帝王路中间地带)”游乐消费时,因地面湿滑不平整,水浪冲来时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左手腕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腕CoIIes骨折。住院治疗17天(2018年6月3日18时至2018年6月20日9时止),花费医疗费18971.42元(其中有12254.7元由新农合医保报销)。出院医嘱为:1、继续促骨质愈合对症治疗。2、2-3天换药一次,共两周酌情拆线。3、继续患肢抬高制动,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术后第1、2、3、6个月拍片复查一次。5、门诊病历已交患者,不适随诊。2018年11月15日由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平安司鉴【2018】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陈某某误工期为180日。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2018年7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形成有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第三人已将保险赔款6455.45元支付给被告。再查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已于2013年被国家征收,原告生活来源主要靠其与丈夫从事临时建筑砖块运输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购票进入被告经营的游乐场消费,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后受伤,本院应按照侵权之诉定性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有原告所提供的游乐场视频资料,原告称其受伤是因游乐场地面湿滑不平整,当水浪冲来时将原告击倒在地。原告当时受伤并未意识到受伤程度,当时也未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称其次日才知道原告受伤,结合原告受伤当日在医院就诊的诊断情况,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所称游乐场地面湿滑不平整水浪将原告冲倒的诉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游乐园游玩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被告游乐常游乐时未仔细阅读游乐场门票须知及游乐场安全提示,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按照双方过错大小,原、被告以各半承担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6716.72元;营养费为30元共17天合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共17天合510元;护理费每日100元共17天合1700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8年渭城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计算,共117天,合65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交通费300元应原告未出示相关票据,但有受伤住院事实,酌情按1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失去承包土地收入,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66638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93776.72元,减半后为人民币46888.36元。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第三人应在被告(被保险人)在本案责任范围内承担其赔付责任,即赔付原告人民币46513.36元。关于第三人辩称其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保险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效力的意见,因该协议是在未划分原、被告责任及未确定原告实际经济损失金额时形成,本院不予认可。应确定该协议为无效。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6888.36元(内含医疗费6716.72元的50%;营养费510元的5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0%;护理费1700元的50%;误工费6552元的5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50%;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的50%;交通费150元的50%,残疾赔偿金66638元的50%;)。

二、    被告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人民币12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先在本院领取上诉通知单),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云峰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