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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02民初616号

康立刚与张喜胜、张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立刚;张喜胜;张文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302民初616号

原告:康立刚,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喜胜,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文海,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康立刚与被告张喜胜、张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胜、张文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4,0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利息由二被告自2018年8月6日起至欠款3.6万元结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张喜胜自愿承担张文海因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康立刚借款3万元的债务偿还责任。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暂定2个月。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2018年7月8日被告张喜胜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一个月内一起还清,但至今迟迟未还。被告张喜胜、张文海未答辩。被告张喜胜、张文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喜胜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若超期未还款将视为被告违约,将每日累加借款总数1%额度作为违约金补偿于原告,直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被告张文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被告张喜胜又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此款于8月6日前还款。被告张喜胜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据,解决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原告康立刚与被告张喜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喜胜,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喜胜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喜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喜胜在2017年的借款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8月6日在还款期限后,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海在30,000元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形式,故应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喜胜在6,000元借款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文海不是6,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故不应对此份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立刚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文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立刚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喜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

人民陪审员  刘 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