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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2民初1409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与陈本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陈本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140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

负责人:马文音。住址: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吴斌(实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本刚,男,汉族,1986年8月24日生,户籍地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华山西路支行)诉被告陈本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华山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7376.16元及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9月29日的利息23795.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4909.35元),合计76080.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82.41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暂为78362.97元。事实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5年6月1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直至2016年6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9月29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本金47376.16元、利息23795.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4909.35元,合计76080.5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本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2015年5月15日)。3、银行卡对账单。4、陈本刚逾期信用卡应收利息明细。5、陈本刚逾期信用卡应收费用明细。6、陈本刚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7、陈本刚信用卡欠款金额表(截止2018年9月27日)。8、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陈本刚未到庭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本刚向原告中国银行华山西路支行申办信用卡。在充分了解相关信用卡的各项权益和服务规则后,填写并向原告中国银行华山西路支行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声明其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中国银行华山西路支行对被告陈本刚的申请进行审批后,为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开始消费、使用,之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截止2018年9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47376.16元、利息23795.05元、费用4909.35元,合计76080.56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持卡透支后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9月27日尚欠的本金47376.16元、利息23795.05元、费用4909.35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300元及保全费804元因系实现债权所必需且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偿还截止2018年9月27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47376.16元、利息23795.05元、费用4909.35元,三项合计76080.56元。

二、由被告陈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费用。(具体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为准)。

三、由被告陈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支付公告费300元、保全费804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陈本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慧

人民陪审员  雷辉美

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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