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民终4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6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307174369。
法定代表人:孟建江,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恩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走马国际石材市场B3-40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942531H。
法定代表人:吴泽翔,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恩阳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绍彬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夏东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