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322行初7号 原告张爱平,男,1960年7月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22196007020034。 委托代理人颜廷举,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郯城县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2004454528J。 法定代表人李学伟,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颜晓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玉林。 委托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平不服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毁坏其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鲁1322行初25号行政判决。
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鲁13行终254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32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廷举、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颜晓松、委托代理人杜玉林、胡俊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平诉称,2016年9月22日,原告发现自己承包地内的花果树被人用挖掘机挖掉,到郯城县公安局进行报案。2018年2月2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涉案地块于2017年12月29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开发住宅用地,南关一街集体土地转建设用地10755㎡。被告未批先征,批少占多,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违反先补偿、后征收的规定。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毁坏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原承包土地的位置情况。 2.证人居某、王某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承包地是在2001年6月从村集体合法承包。 3.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承包地种植的花果树。 4.花果树明细表。 5.花果树园拆除前、拆除后及使用情况照片。 6.郯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30日对张某2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7.南关一地上附着物测算金额明细表(姓名张某2,时间2015年12月)。 8.张爱利等人书面证言,证明2016年5月2日对刘康军实施强制拆除情况。 9.拆除甄连付房屋现场工作人员、车辆照片。 10.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郯城县人民政府2017年第四批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涉案地块被征收。 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花果树木所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没有征收原告的土地,没有损毁原告的花果树木。3、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得知被诉行为存在,至2018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街道××街分有土地一块,用于种植花果树木,2016年9月被强制清除。 2016年6月,郯城县郯国古城项目启动,需占用郯城街道城里一、南关一、沙窝崖等村街集体土地。2017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郯城县2017年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相关村街集体土地,其中南关一街土地1075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起诉人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出庭证言及测量花果树园现场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街道××街分有土地一块,用于种植花果树木。被告予以否定,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对被告反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起诉期限属于程序性规定,按照程序从新的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较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适用时应结合新旧法综合考虑。原告自2016年9月22日知道自己的苗木被清除,适用旧法的规定,起诉期限于2018年9月22日届满,未超过2019年2月8日,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苗木为合法财产,强制清除前无任何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强制清理后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对合法财产的清理首先应推定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征收地块上部分房屋系被告组织拆除,且该地块于事后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郯国古城项目建设,被告虽否认组织清除了原告使用土地上的苗木,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制清除原告的苗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明显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强制清除原告张爱平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培奕
审判员 佟晓赋
审判员 冯少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继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