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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30民初1582号

衡宏德与陈仕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宏德;陈仕桂;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30民初1582号

原告:衡宏德,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军庄组**,现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仕桂,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第三人: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桃园组。

法定代表人:陶兆青,该村主任。

原告衡宏德与被告陈仕桂、第三人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云山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宏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被告陈仕桂,第三人云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陶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云山村村民,居住在。2005年农历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方的房屋等以壹万捌仟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居住使用。2018年11月26日,被告和第三人云山村委会签订上述宅基地有偿退出协议。原告在知道上述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上述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事宜,要求我方应当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共识。2019年1月13日,经第三人云山村委会出面协调,被告同意在所有补偿款到位后,在补偿款总金额内另行补偿叁万贰仟元给原告。但事与愿违,被告却不守信用,在获得补偿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2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仕桂辩称,不同意补偿32000元给原告,理由为:案涉房屋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相关手续都在被告处,相关拆迁补偿应由被告享有。承诺给原告的32000元补偿,是受人逼迫才作出来的,不是被告自愿的。第三人云山村委会陈述,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后拆迁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原先要求拆迁安置费、土地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后经第三人云山村委会协调,被告第一次同意给原告35000元补偿,原告没有同意。第三人第二次组织双方协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2000元补偿款,并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现在拆迁补偿款已经由被告领取,被告应当履行其承诺将32000元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居住在盱眙县,在该地址有房屋一套,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所占267㎡宅基地也由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权证。2005年农历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衡宏德,乙方:陈仕桂,关于房屋买卖一事: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在军庄的房子卖给乙方,价格为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前后树木都归乙方,房子东南西北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如果因房子有些细节小事由甲方调解处理,以甲乙双方和证明人签字为准。”。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并由证明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8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将房屋的产权证和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案涉房屋内生活居住。2018年云山村经批准实施宅基地有偿自愿退出项目,案涉房屋和土地都在有偿退出范围之内。2018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户(乙方)与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主体(甲方)盱眙恒昌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云山村委会(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更好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经批准实施宅基地有偿自愿退出项目,乙方房屋及土地在该项目区范围内。现根据群众申请对其房屋、附属物、所属宅基及其他具体土地有偿退出,就补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以备共同信守:

一、房屋有关情况:乙方房屋座落于,所有权人陈仕桂,房屋总面积162.05㎡。

二、土地有关情况:土地面积2.55亩。

三、补偿金额: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合计181264.60元。其中: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84808元,土地补偿金额30345元,花木补偿款1280元,附属物、装饰、装潢补偿款10964元,其他补助费用53867.6元(其中宅基地有偿退出35000元)。

四、补偿安置方式:乙方自愿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上述安置补偿款已经均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就房屋及土地安置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矛盾,第三人云山村委会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2019年1月13日,第三人云山村委会再次组织被告进行调解,并形成会议记录,载明:“2019.1.13,村办公室,王吉华、唐太俊、陶兆青、陈仕桂,关于协商军山拆迁事宜(衡宏德、陈仕桂)原房屋买卖。经双方协商(衡宏德、陈仕桂)以前的房屋先进行拆迁,房屋拆迁款、土地款等归陈仕桂。但陈仕桂补偿衡宏德现金32000元。该款现有陈仕桂打欠条云山村委会,待拆迁款到账后付款32000元给村委会,后转衡宏德。/同意签字:陈仕桂”。被告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后,又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叁万贰仟元正/用途说明:欠云山村委会款/欠款人:陈仕桂。”。2019年1月14日,第三人云山村委会又就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土地)拆迁纠纷一事组织村“两委”人员开会,会议中确认了第三人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纠纷,最后被告同意支付32000元给原告,原被告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事宜,原告对于这个方案也不持异议的事实。但,被告在领取上述安置补偿款后却拒绝支付原告32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协议书、会议记录、欠条,被告所举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房屋自协议签订后至拆迁时止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双方之间的矛盾就是在于案涉房屋和土地拆迁的利益分配。经第三人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2000元,并在第三人组织的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且又按照会议记录载明的内容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该承诺的意思表示系被告自行作出,不应当轻易反悔。

被告辩称该承诺系受人逼迫所作,但未举证证明,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承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2000元。另,被告辩称其案涉房屋系其从原告处所购,房屋、土地的产权证书均在被告处,故房屋、土地拆迁的补偿款应当全部由被告享有。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案涉房屋和土地的补偿款已经由被告领取,原告对于该事实不持异议,也未对被告签订的宅基地有偿退出协议书提出异议,本起诉讼原告系基于被告自行作出的补偿原告32000元的承诺而主张的权利,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仕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衡宏德支付补偿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陈仕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12)。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同畅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3208300011010000210834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