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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3336民初57号

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林广、甘孜州金梅朵农业有限公司乡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1-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唐林广;甘孜州金梅朵农业有限公司乡城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36民初57号

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乡城县。

法定代表人:代德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家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林广,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甘孜州金梅朵农业有限公司乡城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

负责人:任严华,职务不详。 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乡建材公司)诉被告唐林广、甘孜州金梅朵农业有限公司乡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梅朵乡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乡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林广、金梅朵乡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乡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林广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247375.00元;2.判令被告唐林广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636.00元(以应付未付价款112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日为42636元:112200×19×2%=42636);3.被告金梅朵乡城分公司对原告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唐林广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112200.00元;2.判令被告唐林广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880.00元(以应付未付价款112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1日为44880元:112200×20×2%=44880);3.被告金梅朵乡城分公司对原告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唐林广冒充“甘肃四建集团三分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水泥砖、标砖。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水泥砖、标砖销售合同》。甲方为“甘肃四建集团三分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为原告兴乡建材公司。唐林广以甲方代理人身份代表甲方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甲方供应水泥砖。唐林广及其委托人在发运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唐林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洛绒彭错支付货款17900元。其后,原告继续依约发运水泥砖若干,合计价款及运费112200元。但是唐林广逃避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唐林广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于是向甘肃四建集团三分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货款,发现根本不存在“甘肃四建集团三分公司”及“甘肃四建集团三分公司成都分公司”,只是唐林广任意捏造一个虚假主体,所以应该由唐林广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唐林广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一唐林广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查明,被告一所购建材都是用在金梅朵公司金梅朵产业园项目上,被告二金梅朵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特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合同法》第37条、第60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林广、金梅朵乡城分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唐林广以甘肃四建集团三分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与兴乡建材公司签订《水泥砖、标砖销售合同》。约定:兴乡建材公司按照唐林广要求的规格、型号及单价向其供应金梅朵产业园所需的水泥砖及配砖;结算方式为:由甲方出具计量凭证给乙方,每3月支付一次货款;违约责任为: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材料供应,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且欠款部分每月按照2%征收违约费用,如逾期1月甲方仍然未支付完欠款及违约费,乙方将到当地法院进行调解或起诉。唐林广以甲方代理人身份代表甲方签字按手印。兴乡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唐林广的要求将水泥砖(规格34×20×10,单价3.5元)21000匹及配砖10000匹(单价1元)交由唐林广指定的收货人梅宇签收;将水泥砖(规格34×20×10,单价3.5元)5000匹交由唐林广指定的收货人余杰签收;将水泥砖(规格34×20×10,单价3.5元)1600匹交由唐林广指定的收货人陈绍全签收;将水泥砖(规格34×20×10,单价3.5元)1600匹交由唐林广本人签收,合计价款及运费共计11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水泥砖、标砖销售合同》,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20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唐林广签订的《水泥砖、标砖销售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见,原告与被告唐林广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就是原告与被告唐林广。被告金梅朵乡城分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并非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也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金梅朵乡城分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按约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唐林广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唐林广支付货款112200元的诉请,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唐林广在合同中“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材料供应,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且欠款部分每月按照2%征收违约费用,如逾期1月甲方仍然未支付完欠款及违约费,乙方将到当地法院进行调解或起诉”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林广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44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林广、甘孜州金梅朵农业有限公司乡城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林广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2200元及逾期利息44880元。 二、驳回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唐林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四朗尼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