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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1执恢46号

芜湖双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双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21执恢46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双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葛贤喜,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小兵,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 本院在执行芜湖双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小兵名下只有少量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芜湖双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后宗刚

审判员  张传海

审判员  强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