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03民初406号
原告:上海众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看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婧媛,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阜大众报报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朱志和,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灏公司)、上海看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得公司)与被告盐阜大众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盐阜报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灏公司、看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爽、袁松,被告盐阜报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灏公司、看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书画作品购销合同中有关连续六届“水墨行动”235幅国画作品购销的条款;2、要求被告返还连续六届“水墨行动”235幅国画作品收购款4700000元及利息损失539716.65元(自2016年12月16日按照年化6%的利息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方式为:689/360*6%*4700000),合计为5239716.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众灏公司、看得公司与盐阜报业签订了一份书画作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总计954.57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所有的书画作品,包括:西部画展作品20幅(100万元)、连续六届“水墨行动”国画作品297幅(594万元)、首届全国手卷书法展获奖作者书法作品四尺整张676幅(67.6万元)、首届全国手卷书法展获奖作者手卷书法作品16件(5000元)、第三节全国扇面展书法作品1909幅(177.97万元)以及寇月鹏作品2幅(7万元)。合同还约定,对于连续六届“水墨行动”国画作品,除书画作品外,盐阜报业还应提供相关作品的作品画册,作品比赛、展览相关的图文资料,以及相关销售公示的复印件。2016年5月19日,原告通过众灏公司管理的众灏1号私募投资基金向盐阜报业支付7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了剩余的254.57万元。但盐阜报业提供的连续六届“水墨行动”书画展的作品画册,经CIP数据核字号查询,该六本画册均存在套用或伪造CIP数据核字号的情况,属于《出版管理条例》、《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非法出版物,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曾于2017年8月17日委托律师发函质询,但被告拒绝沟通。鉴于“水墨行动”部分画作已经实际出售62幅无法返还,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盐阜报业辩称:1、双方签订的书画作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没有约定须提供六届水墨行动书画正式出版的画册,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即使画册有瑕疵,也不构成对书画作品购销合同的根本违约。2、我方所有提供的书画作品都是参加了六届水墨行动。3、书画作品购销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本合同是整体打包购买的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众灏公司、看得公司与盐阜报业签订了一份书画作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总计954.57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所有的书画作品,其中1、西部画展作品20幅(9幅国画、11幅油画,交易价格为100万元);2、全国连续六届“水墨行动”国画作品297幅(其中第一届74幅作品、第二届34幅作品、第三届64幅作品、第四届46幅作品、第五届39幅作品、第六届40幅作品,交易价格每幅2万元,计594万元);3、首届全国手卷书法展获奖作者书法作品四尺整张676幅,每幅1000元,计67.6万元;4、首届全国手卷书法展获奖作者手卷书法作品16件(5000元);5、第三节全国扇面展书法作品1909幅(177.97万元);6、寇月鹏作品2幅(7万元)。以上作品为整体打包购买,在首期限款700万元支付后交付2、3、4项下的作品,余款支付后交付1、5、6项下的作品。合同还约定,盐阜报业承诺根据提供给看得公司乙方的销售作品清单,尽可能的提供“水墨行动”相对应的所销国画作品照片,并给予看得公司一定数量的作品画册。盐阜报业承诺所销售给看得公司的书画作品应为书画家本人的真品真迹,同时向看得公司提供与作品比赛、展览相关的图文资料,并在所售作品背面加盖盐阜报业单位公章。盐阜报业销售给看得公司的书画作品,经过一定的公开、公示销售程序,并向看得公司提供相关销售公示的复印件。看得公司派专人负责清点、接收双方交易的书画作品,并根据盐阜报业提供的销售书画作品清单做好核对工作。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9日,看得公司通过众灏公司管理的众灏1号私募投资基金向盐阜报业支付700万元,同日,盐阜报业按约将书画作品购销合同中2、3、4项下的作品交付看得公司;2016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的254.57万元,后盐阜报业按约将书画作品购销合同中1、5、6项下的作品交付看得公司,上述交付的原始作品均加盖了盐阜报业的公章。2017年8月18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盐阜报业发送一份律师函,载明:盐阜报业在履行合同中向看得公司提供的六届水墨行动书画展的作品画册系非法出版物,盐阜报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要求盐阜报业在接到函件后三日内与众灏公司及律师沟通,议定补救措施,否则将依法行使权利。后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看得公司认可盐阜报业交付的六届水墨行动书画展的作品均系书画家本人的真品真迹,但盐阜报业提供的六届水墨行动书画展的作品画册CIP核准号为伪造或套用,系非法出版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书画作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能否依据盐阜报业提供的六届“水墨行动”书画展的作品画册主张解除六届“水墨行动”书画作品的购销条款。
一、双方签订的书画作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作品为整体打包购买,故在书画的价格上存在总体平衡的可能。
二、2016年5月19日,双方在按约定进行交接六届“水墨行动”国画作品过程中,原告接受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认可了作品系书画家本人的真品真迹,直到2017年8月18日,原告方才致律师函于盐阜报业提出交涉。
三、在书画作品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盐阜报业提供给原告一定数量的作品画册,并未约定盐阜报业提供合法出版的作品画册,且对非法出版物的处理不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四、在书画作品购销合同中,双方还约定盐阜报业向原告提供与作品比赛、展览相关的图文资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及盐阜报业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该约定。
五、从六届“水墨行动”的书画交付名单中的作者看,所参加者均系中美协会员,这些作为中美协会员的书画作者参加“水墨行动”是为提升盐城书画水平,促进书画交流,并非参加者是通过该活动来提升自身在书画界的影响。
六、看得公司亦系文化专业公司,对作者、作品的情况应当了解,对该行业需要注意的方面及交易习惯应当专业,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在交付作品过程中,均未提出特别约定。综上,无论是从双方在合同中对作品画册约定,还是从双方交易的打包价格,或是从“水墨行动”的书画作者身份简历情况看,加之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对原告认为盐阜报业提供作品画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与盐阜报业签订的六届“水墨行动”书画作品的条款,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的约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众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看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78元,由原告上海众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看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于国珍
人民陪审员 陈月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禹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