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3民初1176号
原告:马飞,男,回族,1964年12月23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何滇冀,系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蒲思贝,女,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陈秋羽,系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飞诉被告蒲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滇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秋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2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26日的利息44126.72元,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以1002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到被告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直至今日,被告除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剩余100288元本金、44126.72元利息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分包协议、对账单系另案法律关系,对其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苗亚莎的招商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到被告蒲思贝的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19笔款项,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共计6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8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归还原告19笔款项,对于本息,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转款50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共计6个月,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系利息;2、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此前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3、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48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笔款项支付了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4、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则应当先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46133元,多还的款项3867应当抵扣本金,故本金则为396133元;5、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该笔款项应冲抵本金,故本金为346133元;6、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50000元,于2016年12月7日归还50000元,扣除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50766元,剩余款项49234元应冲抵本金,故本金为296899元;7、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款项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款项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款项100000元,故被告1月份共计归还原告200000元,应当抵扣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4的利息9699元,多余的190301元则应当抵扣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06598元。原告主张100288元,属于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2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飞支付借款本金100288元;
二、被告蒲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飞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元由被告蒲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