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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11执846号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玲芝、蔡敦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玲芝;蔡敦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311执84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黄玲芝,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

被执行人:蔡敦学,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玲芝、蔡敦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2018)苏1311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标的200000元,执行到位2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玲芝、蔡敦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报告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黄玲芝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2018)苏1311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叶凯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罗晓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