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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民终629号

静某与张某、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静某;张某;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静某。住所地:静乐县西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现住静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静乐县娘子神乡娘子神村营房沟。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负责人:王宗林,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92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上诉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阎某、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静某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静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92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张某本人所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将贷款发放到被上诉人张某名下账户,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通过诉讼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的贷款关系,虽然在之前已经存在,但之前每笔贷款上诉人均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金额转入被上诉人张某名下账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每次均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贷款资料。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前的贷款关系,在被上诉人张某偿还贷款本息以后已经结束,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贷款仅是2015年12月30日形成的,与此前的贷款关系无关,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贷款认定是由之前的贷款关系演变而来的,从而否定被上诉人张某的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为实际用款人,认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被上诉人张某在之前贷款后,将该笔贷款转借给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使用,也是其二者之间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不能以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为由,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保证合同》应当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无法可依,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否定被上诉人张某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张某本人所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整个判决内容中未提及任何法律规定来否认《贷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将被上诉人张某的还款责任归于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合法依据,仅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静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8.814‰计算为利息132257元,逾期加罚比例为4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张某、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张某与静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建材,贷款金额17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息8.814‰,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息40%。该笔借款为转化贷款即以新贷偿还旧贷。同时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与静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一年。合同订立后,于2015年12月30日,静某依约将该借款人民币170万元转入借款人张某贷款转存账号×××内,借款人张某投保保险费5580元。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张某扣除了保险费5580元转入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出纳杜敏敏账户内1694420元。后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30日,由王金苗、杜敏敏通过贷款账号×××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支付借款利息106385元;2016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欠利息4645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贷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共结贷款利息152835元,利息由天柱山公司偿还。17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未予归还。后经静某多次催告,未果。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为张某等六人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保证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保证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特向上述6名借款人承诺,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借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到期不能偿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并以公司财产设定抵押权由于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以陈俊飞、张某、白继林、袁变凤、赵慧民、段应丰个人向以6名员工个人名义向静某借款1120万元,其中张某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8.814%。《抵押协议》约定,抵押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于2015年12月30日以抵押权人张某、陈俊飞、白继林、袁变凤、赵慧民、段应丰本人名义向静乐县信用联社分别借款1120万元,其中张某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取得借款后全部由抵押人用于生产经营,抵押人承诺借款本息由抵押人负责偿还,双方订立抵押协议如下,抵押人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表)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抵押金额为40472413.66元;抵押财产由抵押人使用、维护、管理;抵押权在抵押人清偿抵押权人借款后全部消灭;抵押人解散或者破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向静某借款及利息;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债权人静某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字捺印。均由但未在相关部门设立登记。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由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办理。又查明,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已经向静乐县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9日裁定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程序规定,静某就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3月24日向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申报的数额本金是170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6)晋0926破初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笔债权本金170万元予以确认。静某向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申报债权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就该笔债务提起诉讼,判令张某、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32257元,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加收40%利率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山西静乐煤焦化有限公司开始借职工名义向静某贷款,所贷款项部分由静某从联社的公户直接转入静乐县煤焦化公司的公户,部分以公司贷款职工的名义公用一个进账单直接转入静乐县煤焦化公司的公户。2003年11月1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借款,张某以借新还旧向静某借款,由静某汇入山西静乐县煤焦化有限公司,且已履行完毕,2008年以后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张某又向静某贷款,每笔贷款的借据上均写有“借新还旧”。张某均在贷出款项的当日直接或间接转入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或该公司出纳账户,自己并未实际支配、控制、使用,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应由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重组,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于2017年3月24日已向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本金1700000元及其利息27270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裁定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静某起诉张某、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静某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32257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及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90元,由静某负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庭提供了四组证据。

一、2013年、2014年、2015年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以及个人取款凭条三组证据。证明目的: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盖章借据中约定贷款转账账号,结合2013年、2014年、2015年客户对账单说明上诉人已按借款约定将三年的贷款转入被上诉人自己签字确认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客户交易明细单中也明确了三年的贷款存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中,均由被上诉人支取,由其支配使用,我方提供了被上诉人取款时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是本人签字及操作。

二、2015年三笔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6日将2014年所欠贷款偿还以后,随后在2015年12月30日才重新贷款,不是借新还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但上诉人未提交借据,借据上写着借新还旧。被上诉人存折都在公司出纳手中,实际使用贷款的是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报告,被上诉人张某实际借出的贷款全部都用于了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仅是受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办理了相关手续,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张某都是明知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贷款合同》应由借款人张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张某在案涉贷款合同中,是受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的贷款,且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结合上诉人将部分贷款汇入公司账户,以及直接由公司账户偿还上诉人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张某的委托代理行为是知情的。且在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中,上诉人已经作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静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2016)晋0926破初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序号149/债权人静某(张某)/确定金额¥1800000”,该生效文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静某的债权。上诉人现又以同一债权再次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5元,由上诉人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王晓华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晋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