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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3执异40号

贺维华与郑文楷、许国昌、邬青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7-17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维华;邬青怀;许国昌;郑文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703执异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贺维华,男,1970年6月19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执行人:邬青怀,男,1962年8月2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

申请人:许国昌,男,1947年12月29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

申请人:郑文楷,男,1964年3月7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维华与被执行人邬青怀、鹰潭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典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贺维华认为许国昌、郑文楷为诚典物流公司的股东,其中许国昌占60%股权,郑文楷占40%股权。2011年6月30日,诚典物流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许国昌、郑文楷组成清算组对诚典物流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决定许国昌从诚典物流公司抽回360000元,郑文楷抽回48006.35元,公司债权517305.95元由郑文楷负责追缴并抽回。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3日,被执行人诚典物流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许国昌、郑文楷作为诚典物流公司的原始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公司资产时,明知其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却未考虑诚典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许国昌、郑文楷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的承诺,对于诚典物流公司注销前的债务,由许国昌、郑文楷按出资比例承担。故本案应追加许国昌、郑文楷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明,2011年5月23日0时30分许,孙某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727KM处遇车辆发生故障时,将车骑压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停下,随后其与同车乘坐人杨某、贺维华转移至应急车道内并顶起驾驶室对车辆进行检修。此时,张某驾驶赣L×××××(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该路段时,在慢车道内撞上骑压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停车的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并推动该车向前侧滑碰应急车道内的杨某和贺维华,该车驾驶室向后下落时挤压正在驾驶室下方检修的驾驶员孙某,造成张某、孙某、杨某及贺维华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贺维华无责任。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徐祗现,该车由王某(徐祗现妻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0月,被告徐祗现与连云港连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1日止。赣L×××××(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诚典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邬青怀。本院作出的(2011)港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维华损失11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维华损失11400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维华损失163361.8元;

四、被告邬青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维华损失163361.8元,邬青怀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鹰潭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贺维华要求被告孙某、被告徐祗现、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后贺维华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连民终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维华损失241152.29元;

三、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邬青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维华损失344503.27元,邬青怀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鹰潭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四、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五、徐祗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维华损失53350.98元(已扣除徐祗现支付的50000元),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贺维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0230元(贺维华已预交),由贺维华承担2000元,杨某承担9565元,徐祗现负担4100元,邬青怀和诚典公司负担14565元(杨某、徐祗现、邬青怀和诚典公司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贺维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诚典物流公司管辖地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本院将该案委托该院代为执行。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查明诚典物流公司住所地已无人办公,在其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已办理了注销登记。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将该案委托材料退回本院。另查明,诚典物流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29年3月12日。公司的股东为许国昌、郑文楷,其中许国昌占60%股权,郑文楷占40%股权。2011年6月30日,诚典物流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许国昌、郑文楷组成清算组对诚典物流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决定许国昌从诚典物流公司抽回36万元,郑文楷抽回48006.35元,公司债权517305.95元由郑文楷负责追缴并抽回。许国昌、郑文楷于2011年5月10日在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的承诺,对于诚典物流公司注销前的债务,由许国昌、郑文楷按出资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诚典物流公司注销时,公司的股东许国昌无偿接受公司资产36万元、郑文楷无偿接受公司资产48006.35元及公司债权517305.95元,并承诺对于注销前的债务,由许国昌、郑文楷按出资比例承担。故,贺维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许国昌、郑文楷承担责任的范围,首先应当由郑文楷、许国昌在各自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如有不足,由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许国昌、郑文楷为本案被执行人。许国昌、郑文楷首先对鹰潭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分别在360000元和565312.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由许国昌、郑文楷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王会金

审判员  何宝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 琰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