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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22民初512号

朱保友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9-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保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2民初512号

原告:朱保友,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攀,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成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恒,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保友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攀,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电力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62712元。诉讼过程中,朱保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电力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427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电力公司成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文山州砚山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稳增项目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将位于砚山县农网改造升级10KW及以下工程部分单项工程(主要涉及“布标主、次线”)分包给朱保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费的确定、工程量确定及施工单价等内容。后朱保友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1月完成施工,施工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朱保友找到项目部要求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合计确定朱保友工程量金额为301660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电力公司分八次共支付朱保友227000元。项目部负责人袁继发于2018年1月24日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砚山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W及以下工程稳增长项目施工队伍工程量结算总表》上签字交由朱保友收执,并加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文山州砚山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稳增项目施工项目部业务专用章”,确认朱保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明确“结算后累计金额:¥62172.00元”。后朱保友多次找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支付上述结算款项,2018年2月14日,电力公司项目部黄杰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42712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朱保友已经按约定的施工要求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电力公司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朱保友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朱保友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跟朱保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口头约定施工内容、施工费的确定,朱保友说欠工程款42712元,经向项目部黄杰核实属实;

二、朱保友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结算总表》中,肖三林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是黄杰聘请的人,我公司没有给肖三林授权处理任何事项也没有向朱保友出具过《工程结算总表》、《统计表》及《账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电力公司与朱保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朱保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朱保友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保友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工程量结算总表》、《统计表》、《账目》各一份,证明朱保友根据施工要求完成各个单项施工后,电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认可朱保友的施工并经结算后尚有6271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事实;3.卡交易对帐单一份,证明电力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通过网银支付20000元,剩余42712元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电力公司对朱保友提交的第1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三性不认可,工程结算总表只有朱保友签字确认,上面签字盖章的不是电力公司的员工,电力公司没有签字确认,统计表只有朱保友签字,不能证明与电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账目也不能证明与电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 电力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杰2018年2月14日支付20000元给朱保友的事实。 经质证,朱保友对电力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支明细证明两个内容,一是首位为6231尾号为8798的银行卡2018年2月份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二是在2018年2月14日转账给朱保友20000元,与朱保友提交的第3组证据相吻合,能证明电力公司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朱保友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电力公司认可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证明朱保友所做工程经与电力公司项目部结算后,电力公司项目部尚欠朱保友工程款62712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欲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及电力公司提交的收支明细,能够相互印证2018年2月14日电力公司项目部黄杰通过网银转账20000元工程款给朱保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电力公司项目部与朱保友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将位于砚山县农网改造升级10KW及以下工程部分单项工程(主要涉及“布标主、次线”)分包给朱保友,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电力公司项目部尚欠朱保友工程款62712元,电力公司项目部肖三林向朱保友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总表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18年2月14日,电力公司项目部黄杰通过网银转账向朱保友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42712元至今未付,为此,朱保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电力公司项目部由电力公司所设,其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电力公司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法人即电力公司承担,故对于朱保友要求由电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朱保友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项目部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口头约定相关事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朱保友如约完成了相应工程,电力公司项目部接受了朱保友的工程,且于2018年1月24日向朱保友出具了结算总表,其至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朱保友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271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朱保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朱保友工程款427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云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