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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4执5号之一

叶丙东、陈明祥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叶丙东;陈明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执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叶丙东,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陈明祥,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丙东与被执行人陈明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2018)皖1524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亦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明祥名下的位于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街道潭湾三组(产权证号10544/165**)的房屋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上述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先武

审 判 员 郑光福

审 判 员 章大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良宝

书 记 员 周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