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705民初3203号
原告:赵金枝,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河南鑫奧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范坡乡曹徐村**。
原告赵金枝与被告河南鑫奧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事实,已经相关刑事诉讼程序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该刑事案件已经本院及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且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枝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多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层层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