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6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日啸,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广东省龙川县。2009年5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河源市法律援助处。指定辩护人肖绍瑜,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日啸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粤1622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日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杨日啸,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9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日啸驾车经过龙川县麻布岗镇综治中心时一直按喇叭,被路过的行人黄某某指责这样会吵到附近学校读书的学生,双方遂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日啸下车与黄某某推搡,与其同车的两名男子也下车与黄某某争吵并推搡,后黄某某挣脱,双方离开现场。同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日啸醉酒之后对当天下午与黄某某争吵的事情耿耿于怀,便让其朋友送其到龙川县麻布岗镇综治中心门口,用脚踹开综治中心的大门,然后与其朋友坐在综治中心门口聊天。半小时后,被告人杨日啸再次用脚踹、用拳头砸综治中心的大门,直至将该门损坏无法使用。2018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日啸抓获归案。2018年9月5日,经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不锈钢大门的价格为人民币3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龙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份[(2009)龙刑初字第63号、(2012)河龙法刑初字第109号、(2013)河龙法刑重初字第1号、(2017)粤1622刑初63号]、释放证明;证人黄某某、魏某某、黄某甲的证言;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杨日啸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日啸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日啸在刑满释放后短时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日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日啸是醉酒之后行为无法控制,控制力、自制力相对减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日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事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日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杨日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日啸醉酒后犯罪,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日啸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日啸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日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日啸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对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上诉人杨日啸属累犯以及其坦白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杨日啸的量刑合理,上诉人杨日啸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春柳
审判员 雷志平
审判员 许 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