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3民初365号
原告:辛云芳,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群香,女,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刚,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孙西山,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荣,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培林,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永红,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
被告:张红林,男,年龄57岁,汉族,住大荔县。 原告辛云芳、李群香、刘刚与被告孙西山、张永红、张红林、董某某、辛培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长锁与被告董某某、孙西山及委托代理人高建荣、被告辛培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群香、刘刚和被告张永红、张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云芳、李群香、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五被告赔偿三名原告医疗费101258.97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18元、交通费与食宿费共计8200元,共计874744元,现原告仅要求五被告赔偿150000元(平均被告每人赔偿原告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均系死者刘某甲的亲属,2018年10月19日晚,刘某甲和五名被告喝酒,导致被告酒某某跌倒,后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12月2日不幸去世,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认为,五名被告与刘某甲一起喝酒,对刘某甲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五名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导致刘某甲跌倒,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现要求被告每人赔偿原告30000元,共计15000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他和辛培林、刘某甲、张红林、张永红给孙西山干完活,孙西山请他们在冯翊饭店吃饭。刘某甲要的酒,两瓶酒6个人一起喝,喝完后孙西山说开车送他,但是刘某甲说不用。之后孙西山给他打电话说刘某甲在路上栽倒,他就与张红林、张永红将刘某甲送到家。第二天下午四点左右,原告给他打电话让帮忙将刘某甲送往医院,当天晚上就做了手术,手术很成功,但刘某甲住院一个月后却去世了。原告说刘某甲是跌倒造成他死亡,但当天晚上送刘某甲回家时并没有出现什么状况,而是在时隔很多天后才去世的。他们干工期间,刘某甲曾请过假说他胸口不舒服,所以刘某甲的去世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西山辩称,他家需要找人干活,董某某帮他叫了张永红、张红林、辛培林和刘某甲。活干完后,处于情面他就请他们吃饭。当时他说请喝啤酒,但是刘某甲要求喝白酒,喝酒期间也没有人劝酒。喝完酒某某各回各家,因张永红、张红林与刘某甲一个队,就让他们一起回去。刘某甲摔倒后,张永红给他打电话,他就通知董某某过去看看。 被告辛培林辩称,刘某甲是他姐夫,孙西山雇他们给他家装修房屋,干完活后请他们几个吃饭喝酒。董某某、孙西山、刘某甲三个喝的多点,他与张永红、张红林喝的少。第一瓶酒是孙西山要的,刘某甲当时说再喝点不要紧,刘某甲就再要了一瓶。喝酒期间没有劝酒,只是摇塞子、划拳。刘某甲、张永红、张红林在一个村上,喝完酒某某就各回各家。 被告张永红辩称,他们给孙西山家干活完后,孙西山请吃饭,孙西山问他们是否喝酒,刘某甲说他要喝白酒。当时喝酒都很随意,没有人劝酒。喝完酒某某刘某甲骑电动车走了,在他回家路途中看到刘某甲栽倒在路边,他与张红林用三轮车将刘某甲送回去,当时有下小雨刘某甲衣服湿透了,他让原告给刘某甲拿衣服换上,但原告说不用管,让他们就回去了。第二天下午四点左右原告给他打电话说刘某甲叫不醒,让帮忙送往医院。 被告张红林辩称,与董某某意见一致。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刘某甲去世;2、大荔县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损失及刘某甲是酒某某骑电动车摔伤造成的。经质证,被告董某某、孙西山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 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辛培林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红、张红林未到庭质证。 五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西山家中需要干活,便让被告董某某找几个人帮忙,被告董某某找了辛培林、刘某甲、张永红、张红林一起干工。完工后,孙西山邀请五人一起在冯翊饭店吃饭,期间六人一共喝了两瓶白酒,喝酒期间没有劝酒行为。饭店距刘某甲家一公里左右,喝完酒某某,六人各自回家。刘某甲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先走,后摔倒在路边,被后面步行的张永红和张红林发现,送回家中。第二天下午四点左右,原告辛云芳打电话给被告董某某、张永红等人,让帮忙将刘某甲送往医院。当天晚上刘某甲做了手术,原告称手术很成功,但住院一个月后,刘某甲却去世。故作为刘某甲妻子辛云芳、母亲李群香、儿子刘刚将五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五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的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聚会饮酒本是亲朋之间促进感情、加深友谊、酬谢帮助的和谐方式限制人之行为自由,显然不妥。结合本案,同桌饮酒及饮酒过程中的各被告及刘某甲并无过错,既没有劝酒、强迫喝酒、酒某某刘某甲不愿别人送其回家,刘某甲受伤后被告张永红、张红林将其安全送至原告处。六人在饮酒期间刘某甲主动要求喝白酒、在喝完一瓶后刘某甲要求再来一瓶等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刘某甲喝完酒某某受伤回家其妻子的表现看,刘某甲是经常饮酒的,其对饮酒某某的后果是知晓的。 再者,刘某甲饮酒某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在一个月后死亡。结合上述事实,刘某甲因单方交通事故摔倒,其离开聚会场所至事故地点的距离,刘某甲尚能驾驶车辆安全行驶。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酒某某驾驶车辆控制力下降、驾驶技术、身体原因等。发生死亡的原因有,酒精对身体的危害、酒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原因、酒某某原告等的照顾,病情的延误,其他非原、被告的原因等。同时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甲死亡的原因,难以得出本案被告与刘某乙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加害刘某甲的目的和行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及死亡的因果关系。但依照公平原则,各被告可适当对刘某乙的家人予以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某甲现人已过世,生前花费10万余元的医疗费,五被告每人向三原告补偿8000元为宜。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五被告孙西山、张永红、张红林、董某某、辛培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三原告补偿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窗体底端
审判员 杜 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雪凌风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