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903民再3号
原审
原告:陈虹,女,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甫政、杨苗,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309001000551。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139号。
负责人:张德普。
委托代理人:董延琦,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捷。中共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副书记。原审原告陈虹与原审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大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冀09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冀0903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虹及委托代理人韩甫政、原审被告渤海大厦委托代理人董延琦、李中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缴纳2017年、2018年年度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实与理由:陈虹为渤海大厦的正式职工,已于2014年8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于被告欠缴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医疗保险),原告的医疗保险未转为退休状态。按照原告退休时的医保政策,转为退休状态的条件为医保视同缴费年限1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够15年,申请人退休时,医保缴费无需实际缴费满15年。2018年被告为全体职工缴纳了医保欠费,并缴费至2018年12月31日。后被告又从原告的应得款项中进行了扣除。根据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沧人社局2012(263号)文件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退休时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另外,无论政策如何调整,原告在退休时医保不能转为退休待遇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缴费责任。综上,原告2017年、2018年度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由被告缴纳。原审被告渤海大厦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2018年度医疗保险是代缴,依法退休之后的缴费与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缴费。2017年11月2日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代会通过职工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确定渤海大厦职工安置补偿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在职工安置截止时间之外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审原告陈虹为证明其诉求,提交一、职工退休证,证明在2014年8月份办的手续。
二、自2004年1月至2018年12月份的医保缴费清单,但此后2017年和2018年又扣划。证明:1、原告2014年八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而此时原告的医保因单位欠缴造成原告退休时医疗保险未转入退休状态;2、依据当时的医疗保险缴费政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7条和沧州市人社局2012-263号文件37条的规定,原告退休时只要求缴费十年即可,而无需缴费15年。而2018年退休医保缴费政策调整由原来的缴费10年改为缴费15年;
三、事实方面:因为原告2014年退休时被告未依据相关规定,由其依法缴纳的医保费用未予缴纳,到2018年再办理相关手续只有按调整之后的新政策办理,因此所增加的2017、2018年两年的医疗保险费用完全是由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所造成的。
四、就2017、2018年医疗保险,被告方曾公开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作出承诺,该2017、2018年欠缴的医疗保险由被告方承担。医保清单当中2017、2018年被告已经向医保部门缴纳了两年的医疗保险费,到后来被告又擅自将其所缴纳2017、2018的医保费用在原告应得的款项当中予以扣除。两年合计10392.63元。原审被告渤海大厦质证称,对退休证真实性认可。2016年之前的医疗保险费都给原告交过了,2017、2018年部分依法由原告自行交纳,公司是代交,所以钱由原告自己支付。职工安置补偿时间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2日沧州渤海大厦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安置补偿方案第三条,明确规定渤海大厦职工安置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渤海大厦是1989年12月25日成立,当时是国有企业,在2000年根据市政府推进委批复,当时有改制方案,改成民营企业。渤海大厦改制及基本情况的文件之前向法院提交过。渤海大厦从2009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欠缴职工养老保险,工资开不出去,职工没有生活费等原因,由工商局给吊销了营业执照。同时由政府成立稳定工作小组进驻渤海大厦。为了稳定工作,当时想重新选举成立新的法人架构,因股权不清,没法进行选举。市政府于2010年10月份,依法成立清算组进驻渤海大厦。2011年3月7日,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渤海大厦解散清算。这几年一直由清算组负责对大厦所有财产及劳动人事关系等事项进行清算。2016年12月26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决定由运河区政府负责渤海大厦维稳和处理职工安置工作。2017年12月底市政府同意征收形式解决渤海大厦职工安置问题,并将征收款一次性拨付沧州市运河区政府,由运河区负责和管理渤海大厦的工作。为此成立了解决渤海大厦遗留问题指挥部。从2018年4月份开始,欠缴职工的各项保险等待遇开始逐步落实缴纳。现在职工安置费用大部分已经安置完毕,还有一些遗留问题以及刚才原告提的2017、2018年医疗保险和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还没有得到落实。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陈虹自1989年12月开始在被告渤海大厦入职上班,曾担任部门经理。2013年在被告单位退休并完成身份转换手续,在2014年8月被告为原告核发退休证。在原告退休前,被告已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十年。按当时法律、法规规定,转为退休状态的条件为医保视同缴费年限1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够15年,申请人退休时,医保缴费无需实际缴费满15年。由于原告退休时被告未及时办理医保转移手续,致使原告在其后因国家政策、法规的变更其医保缴费不满15年,被告在原告退休后仍为其续缴了其退休后至2018年12月份的医保费,后因故又扣除了2017年和2018年度的已缴医保费。原告为此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原审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原告2014年办理退休前已实际缴足10年医保,但因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后的医保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7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同时根据《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沧人社字【2012】263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市级统筹过渡期间,2013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按不少于10年核定,以后逐年递增至满15年。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此,被告在为原告补缴了2017年、2018年度医保后又扣除,显然不妥,应予补缴。故本院原审判决渤海大厦为原告陈虹缴纳2017年和2018年度的职工医疗保险,具体险种的缴纳基数和缴费系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陈虹系渤海大厦正式职工,1989年12月入职该公司。2013年原告陈虹在被告单位退休并完成身份转换手续,在2014年8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于渤海大厦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未转为退休状态。2013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不少于10年核定,因社保政策发生变化,以后逐年递增至满15年。2018年被告为全体职工缴纳了医保欠费,缴费至2018年12月31日。后被告从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款项中对2017、2018年医保费10392.63元进行了扣除。2018年12月3日,原审原告陈虹为此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7日该仲裁委经审查,认定渤海大厦属于强制解散清算单位,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渤海大厦成立于1989年12月25日,当时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商业企业。2000年11月13日,在沧州市政府的主导下渤海大厦进行了改制,改制为民营性质的股份公司,成立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内部一直矛盾丛生,至2008年5月,该企业已无法经营。为了做好稳控工作,沧州市政府派驻工作组进入渤海大厦,帮助调整领导班子。2009年,渤海大厦营业执照被沧州市工商局吊销。因该公司欠缴职工养老保险11年,欠缴医疗保险3年,两年未发放职工工资,2010年9月10日,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和清算。2010年10月25日,沧州市委、市政府召开联席会议,成立了“沧州市依法处置渤海大厦问题领导小组”。2010年11月3日,按照沧州市政府指示成立清算组进驻渤海大厦。渤海大厦因不能清偿沧州市财政局的欠款,渤海大厦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和清算,又因其不能自行组织清算,请求人民法院清算组进行清算。2011年3月7日,经沧州市财政局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沧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清算组对渤海大厦进行清算。至此渤海大厦被裁定进入强制解散清算程序,但资产的变价一直在行政程序中推动。2016年12月26日,沧州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决定,交由运河区政府监管渤海大厦维稳和职工安置工作。2017年11月2日,渤海大厦职代会通过《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对职工安置的基本原则、职工安置补偿截止时间、资产变现、职工安置等内容均制订了详细的方案,明确规定按照沧州市统一规划,渤海大厦名下的土地、房屋由市政府征收实现资产变现;渤海大厦职工安置补偿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实行全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2017年12月底市政府决定以征收形式解决渤海大厦职工安置问题,现资产已通过政府征收程序完成变价,征收款一次性拨付沧州市运河区政府,由运河区负责监管渤海大厦清算组的安置工作,同时成立了解决渤海大厦遗留问题指挥部。从2018年4月份开始,欠缴职工的各项保险等待遇开始逐步落实缴纳。本院再审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本案中,渤海大厦在政府主导下由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制民营企业后,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内部矛盾丛生,无法正常经营。沧州市政府为了维护稳定及渤海大厦全体职工的利益,派驻工作组,成立“沧州市依法处置渤海大厦问题领导小组”,最终又以政府征收程序变价来解决渤海大厦职工安置问题,同时将征收款拨付至沧州市运河区政府,交由运河区政府监管渤海大厦清算组的安置工作。在大部分职工安置完毕后,又就遗留问题成立了解决渤海大厦遗留问题指挥部。本案中陈虹与渤海大厦之间的纠纷并非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渤海大厦职工的利益,不论在改制中还是对改制遗留的问题,一直都在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进行统筹解决。故本案系政府行为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已经受理,应驳回起诉。本院做出的(2019)冀09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因确有错误裁定提起再审,经再审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冀09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虹的起诉。再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戴 梅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