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4民初1971号
原告:马胜雷,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章,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8096028827。
主要
负责人:赵建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胜雷与被告梁国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雷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被告梁国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胜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995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21时许,马胜雷驾驶冀J×××××小型轿车行驶到L11省道6公里+100米处时,与逆向行驶的梁国章发生交通事故,梁国章弃车逃逸。事故致使马胜雷与乘车人张志杰、马耀林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梁国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章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我们不能达成一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准我们的如上请求。
被告梁国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1、请法院依法核实梁国章的驾驶证;2、本案中梁国章逃逸,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马胜雷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2、马胜雷医疗费单据一张;3、马胜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张、施救费单据一张;被告梁国章提交以下证据:诊断证明书一份、CT报告单一份、门诊票据、门诊病历首页、门诊记录。用以证实事故后去医院治疗,不是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三者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逃逸商业险拒赔。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马胜雷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被告有异议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从程序启动、鉴定过程、鉴定结果的出具均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公估费系确认车辆损失支付的费用,系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被告梁国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推翻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31日21时许,在L11省道6公里+100米处,被告梁国章驾驶晋B×××××号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马胜雷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胜雷及乘车人张志杰、马耀林受伤、车辆损坏。事故之后,被告梁国章弃车逃逸。交警队认定:梁国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耀林、马胜雷、张志杰无责任。被告梁国章驾驶的晋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之后,原告马胜雷治疗外伤支付医疗费258元。经司法鉴定,马胜雷的冀J×××××号车的车损27000元、评估费损失2000元、施救费损失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958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国章驾驶的晋B×××××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国章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对原告马胜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胜雷车损2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8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马胜雷损失2258元,其余27700元(29958元-2258元)的损失,因被告梁国章系肇事后逃逸,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损失由被告梁国章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国章辩称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胜雷损失2258元、被告梁国章赔偿原告马胜雷损失2770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理人杜志合的中国工商银行95×××75账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梁国章负担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21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交纳诉讼费打入以上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月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