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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1民初201号

原告展月霞与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展月霞;赵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201号

原告:展月霞,女,1949年8月10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磊,男,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现在无锡监狱服刑。 原告展月霞与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被告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偿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同被告妻子交涉,遭其拒绝,迫不得已诉至法院。 被告赵磊辩称,对原告所述不持异议,因在服刑,只能等出去后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到展月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归还。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2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展月霞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彭小铮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竺 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