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23民初9729号
原告:丁曙光,男,出生于1970年2月25日,住泗阳县。
被告:徐孝法,男,出生于1980年6月10日,住泗阳县。
被告:鲍俊磊,男,出生于1980年10月2日,住泗阳县。
被告:王正永,男,出生于1973年1月8日,住泗阳县。
被告:唐强,男,出生于1991年12月26日,住泗阳县。
被告:吕鑫,男,出生于1997年9月15日,住泗阳县。
被告:欧海燕,女,出生于1983年10月8日,住泗阳县。
原告丁曙光与被告徐孝法、鲍俊磊、王正永、唐强、吕鑫、欧海燕买卖合同及清算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曙光、被告徐孝法、王正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吕鑫在原一审程序中到庭,但本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鲍俊磊、欧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孝法、鲍俊磊、王正永、唐强、吕鑫、欧海燕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8348元及其利息(以28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汽配城经营机油,从2016年起,泗阳天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购买原告货物,截至2018年2月,欠货款28348元。天诚公司是鲍俊磊、王正永合伙经营,赊欠手续由唐强、吕鑫签字。后天诚公司被注销,徐孝法、欧海燕也要承担责任。
被告徐孝法辩称,天诚公司开始是由我和欧海燕经营,后转给鲍俊磊。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王正永辩称,天诚公司本来是我和鲍俊磊合作经营,2017年8月之前账目由我、陶会计、鲍俊磊三人负责,但主要由鲍俊磊控制。2017年8月之后由鲍俊磊全权负责,他是实际控制人。我只是负责生产,而不是实际控制人。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唐强、吕鑫辩称:我是天诚公司员工,以天诚公司名义购买原告机油用于天诚公司。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鲍俊磊、欧海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送货单正反面计6页;对账单1份。徐孝法质证表示不清楚相关事实;王正永质证表示天诚公司欠货款属实;唐强、吕鑫在原一审程序质证表示对其签字货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徐孝法提供以下证据:投资合伙协议1份;鲍俊磊证明1份。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王正永质证表示合伙协议属实,但不能证明王正永是实际经营者。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取天诚公司登记档案。对调取的公司登记档案,原告、徐孝法、王正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正反面计6页、对账单1份,能够相互印证,王正永、唐强、吕鑫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徐孝法提供的投资合伙协议,王正永质证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本院经申请调取的公司登记档案,原告、徐孝法、王正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天诚公司由唐强、吕鑫经手向原告购买机油,截至2018年2月11日止,共欠货款28348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天诚公司、鲍俊磊、王正永、唐强、吕鑫连带偿还上述欠款。2018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8)苏1323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
一、天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3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7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民终298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档案:天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设立,股东为徐孝法、欧海燕。2018年4月24日,天诚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公司注销及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清算组成员:徐孝法、欧海燕、陈某。全体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徐孝法、欧海燕。清算组成员备案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清算报告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相关主要内容:注册资本500000元;徐孝法出资260000元,欧海燕出资240000元。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4月25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于2018年4月28日在现代快报刊登清算公告,告知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公司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截至2018年7月10日,公司资产总额500000元,其中净资产500000元,负债总额0元,并已按以下顺序清偿:清算费用12000元;公司未发生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职工工资5000元,已支付完毕;公司税款已及时缴纳,不欠税款;公司无任何未追收债权以及未偿还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截至2018年7月1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剩余资产已分配完毕。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算完毕,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清算组成员签字:徐孝法、顾某、陈某。全体股东签字:徐孝法、顾某。2018年7月11日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清算报告。同日,天诚公司登记注销。另查明:鲍俊磊(甲方)、王正永(乙方)、周某(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相关主要内容:根据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订立本合同。本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是根据合同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企业名称:天诚公司。合伙目的: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本合伙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经营期限:合伙企业经营期限3年,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甲方不参与日常工作,由乙、丙二方直接参与日常工作的管理,并每月以工资作为劳务报酬发给乙方。盈余分配,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如出现亏损时,也按照投资比例承担风险。乙方为合伙负责人,权限是:对外开发业务,签订合同;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购进日常资物;资金的保管与支配。其他合伙人权利:参与合伙事业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但实际上周某并未参与合伙,只是鲍俊磊和王正永经营。本案争议焦点,对天诚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息,被告徐孝法、鲍俊磊、王正永、唐强、吕鑫、欧海燕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天诚公司在鲍俊磊、王正永控制经营期间,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公司应承受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与天诚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交付并转移了标的物所有权,天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徐孝法主张原告本案起诉的货款不是天诚公司债务,不能得到支持。徐孝法、欧海燕作为天诚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制作并通过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公司债务未予清偿,却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且,在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的清算报告中,承诺保证企业债务清算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因天诚公司被违法注销,公司财产被违法处置,货款本息债权未获清偿,遭受损失,要求徐孝法、欧海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鲍俊磊、王正永实际控制经营天诚公司,对于天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财产被违法处置,造成原告货款得不到清偿,具有过错,应当与徐孝法、欧海燕共同承担责任。而且,鲍俊磊、王正永订立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把天诚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企业来经营。合作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限、范围、出资方式及数额、盈余分配、合伙事务执行、合伙终止及清算、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天诚公司在鲍俊磊、王正永按合作协议控制经营期间,天诚公司、鲍俊磊、王正永之间关系实质上具有合伙型联营性质。原告本案起诉的货款本息,是天诚公司、鲍俊磊、王正永合作经营所欠债务,原告要求鲍俊磊、王正永与徐孝法、欧海燕共同承担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唐强、吕鑫作为鲍俊磊、王正永经营天诚公司期间的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购买原告货物,是履行职务,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义务。而且,对天诚公司违法清算,以及鲍俊磊、王正永合伙都没有责任。所以,原告关于唐强、吕鑫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原一审起诉之日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应当得到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能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孝法、欧海燕、鲍俊磊、王正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丁曙光货款28348元及利息(以28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曙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徐孝法、欧海燕、鲍俊磊、王正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柏
人民陪审员 程道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