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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04民初2187号

崔泽洋,崔溢洋,王东妮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咀王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崔泽洋;崔溢洋;王东妮;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咀王村第三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04民初218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西咸新区某某新城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现住该村某某号。

原告:崔某某,女,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西咸新区某某新城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现住该村某某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系崔某某之母,现住该村某某号。

原告:崔某某,男,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西咸新区某某新城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现住该村某某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系崔某某之母,现住该村某某号。

被告: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慧,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崔某某、崔某某诉被告某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并作为原告崔某某、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某某村三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崔某某、崔某某诉称,王某某出生在某某村**,办理有农村合作医疗,并参加村组选举,履行了村民义务,具有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与咸阳市渭城区城镇居民崔某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崔某某,201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崔某某,两个子女的户籍现登记在某某村**,亦应具有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8年6月25日,王某某、崔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崔某某、崔某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因某某村三组土地被征用,该村组于2018年7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8897元,但以王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及子女分配该款项。现三人认为某某村三组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某某村三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共计26691元。王某某、崔某某、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某的身份证;王某某、崔某某、崔某某的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王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具有某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2、王某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欲证明王某某已离婚,子女均随其生活的事实。

被告某某村三组辩称,王某某系出嫁女,其承包地已被收回,征地补偿款是对于有承包地的村民进行分配,故三原告不在分配人员之列。其次,某某村三组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金额为8970元。某某村三组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王某某、崔某某、崔某某所举证据1、2,某某村三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崔某某的户籍于2018年5月迁入某某村**,而此次征地日期是2018年3月,故崔某某不应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其次,虽然崔某某、崔某某在父母离婚后均随王某某生活,但其生父仍承担相应抚养费,且两个子女在村组无承包地,故不应享受分配待遇。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王某某于1985年1月20日出生在某某村**,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该村组。2014年3月18日,王某某与咸阳市渭城区城镇居民崔某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2014年10月15日,王某某、崔睿生育一女崔某某,崔某某出生后户籍随王某某登记在某某村**。2016年12月20日,王某某、崔某又生育一子崔某某,崔某某出生后户籍随崔某登记在咸阳市城区,但后于2018年5月31日将户籍迁入某某村**。2018年6月25日,王某某、崔睿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崔某某、崔某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2018年因某某村三组部分土地被建设征用,该村组于2018年12月形成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9年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8970元,但以王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及子女分配该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某某村**,其后虽与他人结婚、离婚,但户籍并未迁出,故王某某应具有某某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某某村三组未向王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某某要求某某村三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889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崔某某、崔某某的户籍在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形成前即随母亲王某某登记在某某村**,故两人亦应具有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崔某某、崔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父母应各尽一半的抚养义务。虽然崔某某、崔某某的户籍登记在某某村三组,但两人对母亲王某某的依赖程度,决定了其对某某村三组土地的依赖程度应以一半的原则来界定,其余部分则来自于其父崔睿的抚养义务。因此,某某村三组向崔某某、崔某某支付王某某所得征地补偿款的一半较为适宜,即各444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王某某征地补偿款8897元。

二、被告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崔某某征地补偿款4448.5元。

三、被告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崔某某征地补偿款4448.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王某某、崔某某、崔某某承担77元,被告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晨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