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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3执2145号

蔡春晓与王金刚、张宏利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春晓;王金刚;张宏利;张戎麾;陈宝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新0103执2145号

申请执行人:蔡春晓,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呼图壁县。

被执行人:王金刚,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张宏利,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张戎麾,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陈宝红,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春晓与被执行人王金刚、张宏利、张戎麾、陈宝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金刚、张宏利、张戎麾、陈宝红存款等财产及收入111695.09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王金刚、张宏利、张戎麾、陈宝红负担本案执行费157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魏 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