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781行审141号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局长。 被执行人青州市农丰乐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南口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志,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青州市农丰乐肥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以青州市农丰乐肥料有限公司有机复混肥生产项目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也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了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青环罚字(2017)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罚款贰拾万元整。上述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环罚字(2017)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的青环罚字(2017)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青环罚字(2017)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处罚本院予以执行; 二、被执行人青州市农丰乐肥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十日内交纳罚款200000.00元及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逾期本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晔华
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
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