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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5民初3645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顾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8-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顾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364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冯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贺、任雅丽,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顾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319.72元;2.判令被告顾某某、马某某支付拖欠利息7196.22元,本金罚息3932.7元,利息复利730.12元(截至2019年1月10日),并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03319.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以拖欠利息7196.2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复利;3、判令如被告顾某某、马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冀R×××××,发动机号为16200340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顾某某、马某某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某某、马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顾某某、马某某于2016年9月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6.7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现贷款年利率9%,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冀R×××××、发动机号为16200340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1月22日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本院提交《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放款流水》《贷款罚息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顾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益的放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某某、马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平安银行要求被告顾某某、马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发动机号为16200340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贷款本金103,319.72元及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止的利息7,196.22元、本金罚息3,932.7元、利息复利730.12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 二、如被告顾某某、马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车牌号为冀R×××××、发动机号为16200340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某、马某某继续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顾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速录员 狄若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