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02民初2312号
原告:张学蓉。
被告:庆阳市瑞祥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聚公司),住所地:西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爱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
被告:谢琍萍
被告:田爱茸原告张学蓉与被告瑞祥聚公司、谢琍萍、田爱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蓉、被告瑞祥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被告田爱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利息644000元,共计13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月利率2%。至今未清息归本,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祥聚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借过原告的款项。2013年3月份,我公司在办理土地证时在魏文斌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提前扣息5万元,魏文斌给我公司实际转账出借95万元。款项出借后,我公司已经清偿利息235000元。2014年4、5月份,我公司筹款100万元打算给魏文斌还款,结果魏文斌将我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找不见了,给我公司不出具任何手续,还要我公司给其还款,所以当日我公司未给其还款。2015年5月份,魏文斌纠集社会人员多次上门催要借款,将谢琍萍予以劫持。魏文斌说公安部门在追查他,要求将债权的一部分转给原告张学蓉。最后,借款本金连同月利率5%计算得出的利息,一共转给包括原告张学蓉在内的四人,当时连同我公司已经给其清偿的235000元都没有扣除。被告谢琍萍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田爱茸辩称:我与公司均未在原告处借过款。涉案款项是魏文斌转给原告张学蓉的,属于高息,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张学蓉持被告瑞祥聚公司给其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张学蓉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息贰分,项目开工后壹个月内本息付清。2015年5月27日。”的借条一张,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瑞祥聚公司承借案外人魏文斌借款100万元,月利率5%。将上述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5%计算得出的欠息的债权转让给包括原告张学蓉在内的四个人。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张学蓉手持的借据中的70万元,其中本金的数额与按照月利率5%计算得出的欠息的数额分别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的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告张学蓉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原告张学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泉
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