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4609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金旺木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货场西路**堤沟东侧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577602604F。
法定代表人:宋孝路,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宋红艳,女,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牛庄村西双李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330115660F。
法定代表人:宋孝路,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商丘汇金家庭农场,住所地商,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牛庄村西双李路**信用代码:91411402MA3X76PC4X投资人:宋孝松。
被告:宋孝松,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梁园区。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商丘金旺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8日欠息249924.3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按月9.021‰计算,逾期贷款罚息2018年6月24日起按月13.5315‰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宋红艳、商丘市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商丘汇金家庭农场、宋孝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商丘金旺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80万元,约定期限为2年,月息9.021‰,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加收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宋红艳、商丘市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商丘汇金家庭农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商丘汇金家庭农场系被告宋孝松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宋孝松做为投资人,应当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五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商丘金旺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9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021‰,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或本金,或者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被告宋红艳、商丘市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商丘汇金家庭农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红艳、商丘市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商丘汇金家庭农场为上述98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商丘汇金家庭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宋孝松。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商丘金旺木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80万元,借款后被告商丘金旺木材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欠本金980万元、利息249924.3元,2017年12月28日之后再未还款,该笔贷款于2018年6月23日期限届满,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980万元,被告商丘金旺木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商丘金旺木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宋红艳、商丘市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商丘汇金家庭农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孝松系个人独资企业商丘汇金家庭农场的投资人,投资人宋孝松应当对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商丘汇金家庭农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孝松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金旺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8日利息为249924.3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9.021‰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止,自2018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53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红艳、商丘市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商丘汇金家庭农场、宋孝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立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