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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民申612号

李某1、邓某薇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1;邓某薇;李某2;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民申6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男,200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室(李某1泽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邓某薇(曾用名邓志丹),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二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某1、邓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2、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邓某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5月,申请人邓某向案外人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双方争议的铺面,该证据可以证明邓某与李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的两个铺面。谢惠在二审法院进行法庭调查时的证言以及邓某2006年1月24日交款8万元和4万元,共计12万元的发票,也可以证实邓某出资购买了诉争铺面。故双方诉争的铺面系邓某与李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邓某应享有一半份额,二审法院未采信,不支持邓某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从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公司从成立到注销,李海涛、李英、于镇一直是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材料和证据证明于镇和李海涛已经退股。2009年双方贷款时还签订了股东协议,决定以公司名义共同贷款,所以该100万的贷款是公司贷款。故李某2代李英偿还的100余万元贷款不属于李英的个人贷款,不能认定为李英的个人债务,不应在李英的遗产中扣除。二审法院将该笔贷款认定为李英的个人债务,并从李英的遗产中扣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某2、宋某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1、邓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李某1、邓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邓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向案外人借款25万元、谢惠在二审法院进行法庭调查时的证言以及邓某2006年1月24日交款8万元和4万元,共计12万元的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商品房购销合同内容、李英和于镇缴纳争议铺面房款时间等客观情况,认定邓某未实际出资参与购买争议铺面并无不当。至于李某1、邓某主张李某2代李英偿还的100余万元贷款不属于李英的个人贷款,不应在李英的遗产中扣除的问题。昭通市昭阳区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司系2004年1月由李英、李海涛、于镇三人投资成立,后李海涛、于镇退伙,由李英独自经营。该公司曾向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贷款专业支行贷款100万元,并用本案遗产作为抵押。双方无异议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注销公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4月银丰水艺服务有限公申请注销。银丰水艺公司注销后,该公司债务应由李英承担。另外,2011年2月,李某2、邓微还给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贷款专业支行出具证明,承诺此笔贷款由李某2和邓微继续延续,共同承担此项债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某2代李英偿还的100余万元贷款为李英的个人债务,并在李英的遗产范围内扣除仍无不当。综上,李某1、邓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邓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

审判员杨雪娅

审判员赵嘉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扬华

书记员陈柏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