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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执2923号之二

何建良、曹臣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2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建良;曹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81执29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何建良,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执行人:曹臣,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申请执行人何建良与被执行人曹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81民初1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何建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曹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建良砂石款62275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曹臣发送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要求曹臣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曹臣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曹臣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曹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曹臣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公安协助控制等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何建良。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曹臣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681执29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琳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