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422民初226号
原告:欧某,住会宁县,现住兰州市。
被告:徐某,住会宁县。
原告欧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变更为:“1、婚生孩子徐1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2、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兰州市××区)进行出卖,出卖后所得价款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3、被告欠原告的150000元,贷款336307元一次性付清;4、被告如有不善待孩子,孩子得不到好的教育和医疗,原告随时有权变更孩子的抚养权;5、原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在会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孩子徐1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将位于兰州市××区的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偿还房贷,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及将来生活保障。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分三年付清。该楼房系婚前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向被告家庭借款120000元用于交付首付款。因被告曾信用卡逾期,导致离婚后楼房无法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负担该房银行贷款,无法独立购房。《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权利的处置,明显对原告及婚生孩子不利。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婚生子徐1出生2个月后,双方在会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楼房一套归抚养孩子的一方。因婚生子徐1病情特殊,将需做3-5次手术,每次手术费用至少花费10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出卖楼房的诉请。原告欧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2、微信转账记录13份,用以证明向原告转账的情况;3、支付宝转账记录5份,用以证明向原告转账的情况;合计41958元;4、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欧某与被告徐某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徐1。婚后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儿子徐1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儿子医疗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女方享有随时探望儿子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处理:兰州市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
四、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共有房屋贷款由男方承担偿还;男方欠女方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按三年偿还清。无共同债权;
五、本人上述声明完全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七、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执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欧某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所签定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协议无效情形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交离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或撤销的相应证据,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离婚后均应诚信的履行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区房屋**归被告徐某所有;
二、上述房屋贷款由被告徐某偿还;
三、被告徐某于2021年1月11日前给付原告欧某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平
人民陪审员 刘雅文
人民陪审员 闫新龙
二○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鼎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