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2民初758号 原告刘桂芹,女,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系抚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亚范,女,汉族,1960年10月28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刘桂芹诉被告姜亚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芹、被告姜亚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2、偿还原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借款利息(2008年1月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被告弟弟姜林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06年底还款10万元,剩余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2014年10月,被告接过其弟姜林的债务,并表示一定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可是拖了近5年未见偿还。2017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8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两次合计还款16万元,尚有本金4万元没还。2018年9月、10月,原告两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遭到拒绝。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亚范辩称: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现在有病,而原告知晓我的情况,我千辛万苦的拿了15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8日被告姜亚范的弟弟姜林与汤大海向原告刘桂芹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刘桂芹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5厘,借款时间为3个月,即2006年8月18日至2006年11月18日,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每月付一次。借方以房产及资产抵押,如继续使用再商议。”2008年3月13日,原告刘桂芹与被告姜亚范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至今为止姜林尚欠刘桂芹15万元,该款由姜林二姐姜亚范代姜林偿还,款项打入刘桂芹账户后,此协议立即生效,此前姜林与刘桂芹之间的所有借据一律作废,双方债务就此还清,各方不在追究,本协议作为收付款凭证。注:在姜亚范有能力情况下再偿还刘桂芹肆万元整。如没有偿还能力下,不在追究法律责任,跟姜林不发生关系,由姜亚范一人承担。”被告在还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在还款协议中还载明:“今收到姜林2008年借款20万元,由其二姐姜亚范替其弟姜林在2017年已还壹万元,这次又还壹拾伍万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剩余的肆万元在姜亚范有能力时再予偿还。”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08年7月28日汤大海在借据下备注从2006年11月18日起一直续借。原告刘桂芹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2.还款协议。被告姜亚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姜亚范自愿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由其代姜林向原告还款,该协议未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30万元借款剩余4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姜亚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桂芹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由被告姜亚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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