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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126民初234号

万莉与吴行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万莉;吴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3126民初234号

原告:万莉,女,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叶城县。

被告:吴行军,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叶城县。

原告万莉与被告吴行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莉,被告吴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行军偿还原告万莉欠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行军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万莉与被告吴行军于2017年8月份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40万元和被告合伙开店,原告遂于2017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陆续将40万元转给被告,后因故开店事宜未能办理,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22万元,尚欠18万元未归还。2018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万莉壹拾玖万肆仟元整”。被告共计归还原告22万元,尚欠18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找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被告吴行军与原告万莉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40万元合伙开店事宜属实,后开店事宜未能办理,原、被告之间的账已经结清,被告不拖欠原告1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证实被告吴行军于2018年11月3日向原告万莉出具该欠条,被告拖欠原告19.4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归还1.4万元,仍拖欠原告18万元。经质证,被告吴行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账已经结清。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对该证据证实被告吴行军拖欠原告万莉18万元予以确认。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份,证实原告万莉自2017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先后向被告吴行军汇款37.75万元,剩余2.25万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40万元整。经质证,被告吴行军对原告万莉向其汇款37.75万元,及现金支付2.25万元,共计40万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万莉向被告吴行军从中国银行汇款37.75万元,及现金支付2.25万元,共计40万元均予以确认。3、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万莉向被告吴行军索要欠款18万元,被告认可其拖欠原告18万元。经质证,被告吴行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该短信记录通话内容及全部案情对该证据证实被告吴行军拖欠原告万莉18万元予以确认。4、U盘一枚,由原、被告通话录音,证实该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又证实被告拖欠原告19.4万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归还1.4万元的现金,被告仍拖欠原告18万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吴行军认为该通话录音的声音是其本人,原告向被告付款40万元亦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本院根据通话内容对该证据证实被告吴行军拖欠原告万莉18万元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莉与被告吴行军于2017年8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40万元和被告合伙在新疆阿克苏市开办天缘酒店,原告遂于2017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陆续向被告支付40万元,后因开酒店事宜未能办理,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20.6万元,尚欠原告19.4万元,至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拖欠原告19.4万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返还1.4万元。被告共计返还原告22万元,尚欠原告18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万莉与被告吴行军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40万元合伙开办酒店,原告遂向被告汇款共计40万元后,其合伙关系成立。后开酒店事宜未能办理,该合伙关系即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22万元的,应将剩余18万元向原告返还。对于原告万莉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吴行军偿还其欠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吴行军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的账已经结清,其不拖欠原告18万元,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被告吴行军认为其不拖欠原告万莉18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行军返还原告万莉的出资款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吴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