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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03执404号

郝云海与房洪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云海;房洪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03执404号

申请执行人:郝云海,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房洪文,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云海与被执行人房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苏0903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内容:被告房洪文偿还原告郝云海人民币66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其名下存款5260元已被本院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上财产查控、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调查结果,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线索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爱武

审判员  蒋宝云

审判员  陶永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