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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3民初25718号

深圳市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至爱酒业有限公司、苏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至爱酒业有限公司;苏星;侯波;惠州市旻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5718号

原告:深圳市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广田集团盛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A59D。

法定代表人:张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珊,女,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至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宝深路科陆大厦******代码914403006955549145。

法定代表人:苏星。

被告:苏星,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侯波,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惠州市旻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新圩镇,住所地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塘口村民小组地段(办公楼)1441303770951822Y。

法定代表人:侯波。

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锦程路新三洋工业区**1440300MA5DB12B3E。

法定代表人:侯波。

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宝深路科陆大厦****1,**14403003117226412。

法定代表人:侯波。

原告深圳市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至爱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至爱酒业公司)、苏星、侯波、惠州市旻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旻洋公司)、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至爱空间公司)、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至爱网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珊,被告侯波、被告旻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波、被告至爱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波、被告至爱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爱酒业公司、苏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至爱酒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逾期利息暂计30万元(逾期利息以逾期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0.05%/日,自2018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星、侯波、旻洋公司、至爱空间公司、至爱网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至爱酒业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深广小贷(2017)年借字(01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至爱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贷款期限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苏星、侯波、旻洋公司、至爱空间公司、至爱网络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深广小贷(2017)年保字(01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星、侯波、旻洋公司、至爱空间公司、至爱网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至爱酒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

原告与被告至爱酒业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深广小贷(2017)年协字(003)号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1500万元展期至2018年10月18日。

原告与被告苏星、侯波、旻洋公司、至爱空间公司、至爱网络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署了《同意函》,约定:同意继续对展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展期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波、旻洋公司、至爱空间公司、至爱网络公司共同答辩称,答辩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至爱酒业公司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爱酒业公司、苏星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4日,原告广融公司与被告至爱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至爱酒业公司向原告广融公司借款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利率换算标准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或日利率=月利率/30,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至爱酒业公司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至爱酒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4日,原告广融公司与被告苏星、侯波、旻洋公司、至爱空间公司、至爱网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星、侯波、旻洋公司、至爱空间公司、至爱网络公司自愿为被告至爱酒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9日,原告广融公司向被告至爱酒业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

二、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至爱酒业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双方的前述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延长至2018年10月18日止;展期利率1%;展期评审费为展期贷款金额的0.1%,于2017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19日,被告苏星、侯波、旻洋公司、至爱空间公司、至爱网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函》,同意就前述展期后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和责任条款等均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被告至爱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截止庭审之日,被告至爱酒业公司未归还过本金。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了保全担保费918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不向被告主张公告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至爱酒业公司、苏星未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权利。根据原告广融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广融公司与被告至爱酒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爱酒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广融公司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广融公司要求被告至爱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广融公司要求被告至爱酒业公司按照日利率0.05%(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融公司要求被告至爱酒业公司从2018年10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了保全担保费918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至爱酒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至爱酒业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91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就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不主张公告费,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苏星、侯波、旻洋公司、至爱空间公司、至爱网络公司自愿为被告至爱酒业公司的涉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系被告苏星、侯波、旻洋公司、至爱空间公司、至爱网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广融公司要求被告苏星、侯波、旻洋公司、至爱空间公司、至爱网络公司对被告至爱酒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至爱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至爱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9180元。

三、被告苏星、侯波、惠州市旻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深圳市至爱酒业有限公司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至爱酒业有限公司、苏星、侯波、惠州市旻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1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至爱酒业有限公司、苏星、侯波、惠州市旻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3600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彦凭人民评审员李丽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黄礼

书记员夏梓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