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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181执121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与王洪、罗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王洪;罗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宁0181执12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洪,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罗桂芳,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申请执行王洪、罗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81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洪、罗桂芳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洪、罗桂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洪、罗桂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洪、罗桂芳人民币以62593.78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为限。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