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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民初1174号

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林丽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林丽伟;上海翔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04民初1174号

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1527835H,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雷网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丽伟,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翔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91310117MA1J18WL9E,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丽伟。

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与被告林丽伟、第三人上海翔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9)苏1204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林丽伟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冻结数额等值的财产。因无法向被告林丽伟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林丽伟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雷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伟、第三人翔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丽伟对第三人上海翔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翔态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特定成分的钢材、管材。原告支付260000元后,第三人未履行管材生产义务,且提供的钢材样本不符合合同约定,致涉诉。后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2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丽伟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应对公司行为及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丽伟未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翔态公司未陈述,亦未举证。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翔态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特定成分的钢材、管材。原告支付260000元后,第三人未履行管材生产义务,且提供的钢材样本不符合合同约定,致涉诉。2018年10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14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2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翔态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翔态公司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沪0117执63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第三人翔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丽伟是该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丽伟作为第三人翔态公司全资自然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形,林丽伟是否应就翔态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林丽伟作为翔态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有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翔态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林丽伟未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丽伟就第三人翔态公司对原告景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丽伟对上海翔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62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4元。

审 判 长  曹士平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钱 昀

书 记 员  沈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