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6民初1663号
原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翔路**。
法定代表人:查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巍、卞建国,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兵,男,1972年4月1日生,住常熟市。
原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担保公司)诉被告沈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融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兵归还其垫付款59989.83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沈兵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与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洋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南洋银行苏州分行借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南洋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接受委托。同日,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与南洋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为被告代偿了本息合计59989.83元。被告沈兵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南洋银行苏州分行(出借人)与被告沈兵(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南洋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出借1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至2020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从逾期之日起以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收取逾期利息。
原告中融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沈兵(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委托乙方为甲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该委托,并与债权人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甲方同意向乙方缴纳贷款金额3%的担保费,在放款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提供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乙方在保证合同或乙方出具的保函中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甲方违反主合同约定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垫付资金及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和乙方行使追偿权利所产生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日,原告中融担保公司与南洋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中融担保公司为被告沈兵的上述借款向南洋银行苏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4月10日,南洋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沈兵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因被告沈兵未按约向南洋银行苏州分行还本付息,南洋银行苏州分行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沈兵贷款累计逾期天数达90天,按约由中融担保公司进行代偿,金额59989.83元。同日,原告向南洋银行苏州分行支付代偿款59989.83元,南洋银行苏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载明:中融担保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代借款人沈兵偿还以下债务:本金58492.1元、利息1337.99元、罚息159.74元,总计59989.83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450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单、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因被告沈兵未能按约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而代偿还59989.83元,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沈兵归还代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其代偿次日即2018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9989.83元及以59989.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沈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忠奎
人民陪审员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纯碧
书 记 员 马 婵 百度搜索“”